(2017)苏028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矿与宜兴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矿,宜兴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663号原告:陈矿,男,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超,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北路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71006514W。法定代表人:茅军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李军生,该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333号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176117U。负责人:陈锁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矿与被告刘文彬、宜兴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超,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李军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陈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文彬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83350元[含医疗费5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18元/天×44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562128元(40152元/年×20年×70%)、精神抚慰金10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659836元,(659836元-122000元)×0.3+122000元=2833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6时左右,在宜城街道××头菜场处,他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刘文彬驾驶的苏B×××××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他承担主要责任。刘文彬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他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上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赔偿比例不应按照30%,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原因,他公司认为赔偿比例应为20%。精神损害抚慰金他公司认可7000元;车损不认可。他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陈矿支付了10000元现金,有相应收条;他公司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了修理费300元,要求在本案的赔偿款中革除。刘文彬是他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刘文彬驾驶登记在他公司名下的车辆系职务行为,同意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他公司承担。陈矿的行为是构成本起事故的主要成因,故他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事故原因为陈矿未取得证件且醉驾,未注意观察路面,他公司承保车辆仅是未靠边,他公司认为公交车需要下客不能紧靠右侧停车,故只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他公司认可7000元;对于车损陈矿未提供损失清单及发票,故不予认可。公交公司在他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向陈矿签发了江苏省居民证。2016年7月17日06时03分许,陈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巷头菜场公交站台时,与刘文彬驾驶、停车上下客的苏B×××××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陈矿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作出宜公(交)公交认字[2016]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为陈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观察不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刘文彬驾驶车辆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陈矿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刘文彬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小,为此确认陈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公交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矿于当日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31日;此后,陈矿又至上海复大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就诊。事故后,公交公司向陈矿交付了10000元现金。审理中,经陈矿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陈矿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锡诚[2017]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矿双耳极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四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陈矿支出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对陈矿的各项主张,双方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陈矿放弃对车损的主张,并同意公交公司发生的修理费300元全部由其承担,在本案中予以革除。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关于医疗费中中药费用2412元,陈矿向本院提供了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载明:购买方陈矿,共购买中药30付,价税合计2412元。对此,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没有医院的随访病历,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陈矿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陈矿支出了2412元的中药费用,但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陈矿因本次事故治疗所需,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审理中,陈矿表示放弃主张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上的54元、稷山中医耳病专科医院住院收据上的200元、稷山中医耳病专科医院收款收据上的165元;公交公司表示除前述他公司提出异议的及陈矿已放弃的费用,对于其余医疗费无异议;保险公司表示医疗项他公司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综上,关于陈矿主张的医疗费,根据陈矿提供的证据及双方意见,本院确认陈矿的医疗费总额为53905元。2、误工费,陈矿主张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180天),对此,公交公司的意见为:陈矿应该提供相关证明,否则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保险公司的意见为:陈矿未提供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减损证明,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故对于误工费不认可。庭审中,陈矿陈述:他在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但酒店老板不肯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误工费他无证据提供,同意按照177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仅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因本案中仅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就已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的限额,故误工费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陈矿发生事故时为26周岁,应当具有劳动能力,且公交公司及陈矿一致同意误工费按照1770元/月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陈矿的误工费按照1770元/月计算180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矿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B×××××号车辆承保交强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彬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造成事故时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应由其用人单位公交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公交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陈矿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3905元应予赔偿;2、双方一致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应予计赔;3、误工费10475元(177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80天);4、残疾赔偿金,陈矿在本起事故中致四级伤残,以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二十年为562128元(40152元/年×20年×70%);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陈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以上损失合计6439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23980元,按30%比例计157194元,由公交公司赔偿,革除公交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其事故车辆修理费300元,公交公司尚应赔付1468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矿120000元。二、宜兴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矿146894元。三、驳回陈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宜兴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28元,已由陈矿垫付。该款由陈矿负担2400元,宜兴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陈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何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