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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正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正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湖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汉正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北城路17-19号。法定代表人:白江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华,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书,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东湖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曾超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昕,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戢洪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东湖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程元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元,公司员工。上诉人武汉市汉正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正典当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乡镇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湖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正典当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注册资本300万元于2012年7月6日已到位后,因另案在汉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故上诉人不是抽逃资金;相对于金厦公司,上诉人已承担资金不到位的法律责任,不应重复承担资金不到位的法律责任。但原判认定上诉人注册资金未到位,系虚假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代替被上诉人乡镇建筑公司、金厦公司履行义务后,有权追偿。上诉人在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与乡镇建筑公司、金厦公司、程元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只是补充责任人。由于乡镇建筑公司是第一责任人,金厦公司作为担保人是连带责任人,因乡镇建筑公司、金厦公司没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执行了上诉人现金2288645元。虽然上诉人是金厦公司的股东,但上诉人和金厦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代乡镇建筑公司、金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理应向乡镇建筑公司和金厦公司追偿。3、上诉人入金厦公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已于2016年6月28日到位,于2016年6月29日因另案被汉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不应重复承担出资不到位的法律责任。乡镇建筑公司辩称:生效裁判已确认上诉人出资不到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厦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偿还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上诉人对金厦公司的出资已到位。汉正典当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乡镇建筑公司程赔偿原告汉正典当行经济损失2288645元,并以上述执行资金为总额,以年24%为标准从执行之日起到支付之日止支付资金损失及因为本案形成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金厦公司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正典当行系金厦公司的股东。该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2011)武区民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厦公司以其名下证号为WP国用(94临)字第066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乡镇建筑公司向两家银行共借款30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金厦公司在抵押期间在抵押标的物上建造房屋并进行销售转让,致使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从而实现其合法债权。而汉正典当行存在对金厦公司的出资不到位的事实。该院根据前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被告乡镇建筑公司向债权人山江公司偿还欠款300万元,金厦公司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汉正典当行对上述还款内容在出资不实的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武民商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江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乡镇建筑公司、金厦公司和汉正典当行履行上述义务。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该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鄂武昌执字第2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乡镇建筑公司、金厦公司和汉正典当行银行存款3093508元或查封、提取等价值财产。2012年7月6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金厦公司变更登记,汉正典当行以货币出资300万元。金厦公司、汉正典当行因不服(2011)武民商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1)武民商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还认定了汉正典当行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自行补充出资又擅自使用的行为。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从汉正典当行扣划1505937元。其后,申请执行人与汉正典当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12月22日汉正典当行支付782708元,共计还款228864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汉正典当行被执行2288645元是否是代乡镇建筑公司、金厦公司履行,以及其是否有权请求乡镇建筑公司、金厦公司偿还经济损失。根据(2011)武区民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2011)武民商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和(2013)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汉正典当行未依法履行对金厦公司的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其在未出资的3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汉正典当行主张其在二审判决生效前注册资金已经到位的主张已被(2013)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否定。汉正典当行作为金厦公司的股东有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数额本应构成金厦公司的独立财产用于偿还前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但汉正典当行在二审判决生效前并没有履行其作为股东应对金厦公司出资300万元的义务,损害金厦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偿还欠款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为自己责任,并非代乡镇建筑公司和金厦公司履行判决。故而其与乡镇建筑公司、金厦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汉正典当行要求乡镇建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288645元,并以上述执行资金为总额,以年24%为标准从执行之日起到支付之日止支付资金损失及因为本案形成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金厦公司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汉正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9元,减半收取12554.5元,由原告武汉市汉正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6月28日,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到房县柳园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帐上;同日,房县柳园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款转账到汉正典当行;当日此笔款又转到金厦公司;最后于次日转回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帐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武区民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2011)武民商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对汉正典当行未依法履行对金厦公司的出资义务进行认定,并判决汉正典当行在出资不实的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后,山江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对汉正典当行强制执行2288645元。现上诉人汉正典当行认为在代为履行上述款项后,其与乡镇建筑公司、金厦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向乡镇建筑公司、金厦公司请求赔偿上述还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费。对此,本院已生效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汉正典当行提出的300万元注册资金的来源及其流向进行了认定,即2012年6月28日,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到房县柳园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帐上;同日,房县柳园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款转账到汉正典当行;当日此笔款又转到金厦公司;最后于次日转回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帐上。该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实际收到本案生效判决的时间应为2012年1月9日。而在此前,汉正典当行的实际出资并没有到位,构成虚假验资已是不争的事实;即使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汉正典当行补足出资,亦应先行用补充出资履行本案生效判决,而不应擅自将出资全部转出使用。因此,对于本案判决生效后所产生的汉正典当行自行补充出资并擅自使用的行为,不能作为推翻原判认定事实的依据,亦不能免除其履行已生效判决的义务。”因汉正典当行在二审判决生效前并没有履行其作为股东应对金厦公司出资300万元的义务,损害了金厦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偿还欠款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为自己责任,并非代乡镇建筑公司和金厦公司履行判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汉正典当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汉正典当行要求乡镇建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金厦公司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汉正典当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9元,由武汉市汉正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廖正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