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4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丹与颜平、王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颜平,王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民初466号原告:刘丹,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颜平,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十堰市。被告:王慧春,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刘丹与被告颜平、王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告颜平、王慧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丹经本院依法通知,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借条的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每月11666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颜平、王慧春因经营需要,多次找原告要求借款,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在被告出具200万元借条后,原告当时就将200万元现金汇入颜平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不还,故具文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颜平的农商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刘某、谭某出庭作证。被告颜平、王慧春辩称,向刘丹出具借条并收到刘丹转账200万元属实,但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的父亲刘某在二被告所在的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蒋家堰分公司购买的理财产品。理由是:一、二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二、出具200万元的借条是二被告为提升公司业绩,找刘某帮忙,刘某在将200万元资金购置了公司的理财产品后,刘某为了“双保险”的目的,按其要求,二被告基于对公司的信任,按刘某曾于2015年11月2日购置了1个月期产品的相同惯例所写;三、我方有证据证明是刘某购买了理财产品。因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要求依法中止审理。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毛某、吕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七份。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反驳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第一次庭审后,法庭依职权在竹溪县公安局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当庭出示宣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述评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结合证人证言,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刘某投资购买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提供了七份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南支行的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1日,刘某用100万元购买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并兑付本息的事实,原告的父亲刘某曾经购买理财产品也是将钱打到被告银行卡上的方式购买和兑付的。证据二、颜平在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的200万元用于购买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证据三、武汉金旭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一张;拟证明购买理财产品的礼品由刘某收货并领取。证据四、颜平手机的短信一条和图片4张打印件;拟证明刘某多次到十堰、武汉与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的高管人员商谈投资兑付事情,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事实,而是原告自己参与了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的投资行为。证据五、证人张某、庄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的200万元是用于购买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而非民间借贷。证据六、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的宣传单一份;拟证明借条约定利息事项与宣传单上的一个月类的产品的年化收益一致。证据七、录音U盘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8日刘某和谭某到武汉和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的余刚谈财商理赔内容相关事宜。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任何关系。其中,证据一中的刘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是被告购买理财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中出库单的接收人是王慧春,不是原告本人,也不是原告的父亲刘某签收的,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系,短信和图片不是原始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五的证人出庭应在开庭前向法院提出申请,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所证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不符合证据规则,拒绝质证。证据七中的录音未经当事人同意,偷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二被告第一次开庭前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六中的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二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均参加了旁听,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多涉及刘某,刘某系原告刘丹的父亲,虽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但皆系间接证据,被告的证据一,利息数额与被告证据六中的宣传资料印证,反映刘某与颜平就该笔借款与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有关联。被告的证据二结合从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联签购单,反映这笔200万元资金从刘丹账户转入颜平账户,颜平、王慧春再以颜菊、刘婷婷名义打入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的证据三和证人刘某的证言印证刘某曾收到过一台曲面电视。被告抗辩是刘某购买理财产品的赠品,原告陈述是借款利息的补充。被告的证据四和证据七,以及证人毛某、吕某当庭证言,反映刘某介入了事后追索钱款的交涉。综合被告的举证,虽反映刘丹的父亲刘某介入了借款活动,但刘某不是借贷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不是借贷款项的出资人,也不是理财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刘某直接购买了理财产品,不能达到其证明刘某直接购买公司理财产品的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因不能证明刘某购买了理财产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平作为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蒋家堰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与其员工王慧春为提升其所在公司的工作业绩,多次找到原告刘丹的父亲刘某,要求其投资公司的理财产品。2016年1月17日,二被告再次在刘某的办公室推销理财产品,刘某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其女儿刘丹打款200万元到颜平的账户,二被告按刘某的要求当场出具了“今借到刘丹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存一个月利息是壹万壹仟陆佰陆拾陆元整。共同借款人:颜平王慧春,2016年1月17日”的借条一份,后刘丹将200万元汇入颜平账户,颜平、王慧春将200万元分成两个100万元分别以颜菊、刘婷婷的名义及时打入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的账户,购买了聚宝盆A款的理财产品。后刘某收到了约定的曲面电视机一台。另查明,竹溪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8月19日对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蒋家堰分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并对颜平进行了讯问,送达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对王慧春进行了询问。竹溪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反映是颜菊、刘婷婷于2016年1月18日各投入100万元购买了该公司的聚宝盆A款产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能否适用“先刑后民”依法中止诉讼。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是颜平、王慧春个人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向刘丹出具了借条,刘丹转账200万元到颜平账户,颜平再将200万元款项打入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账户,颜平、王慧春分别以颜菊、刘婷婷的名义与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借条上没有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蒋家堰分公司签章,应认定为颜平、王慧春的个人行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出借人刘丹与借款人颜平、王慧春,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刘某购买的理财产品。另两个理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与颜菊、刘婷婷。两个合同中刘某均不是直接当事人,二被告的抗辩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只有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如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等内容无法查清时,才可以适用该条规定。且本案涉借款和理财两个法律关系,武汉财商财富顾问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颜菊、刘婷婷。故本案不符合该情形,不宜裁定中止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颜平、王慧春向刘丹出具借条并收到刘丹的转账,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颜平、王慧春应对自己的出具借条行为负责,故其抗辩系原告的父亲刘某购买理财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借条的约定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每月11666元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平、王慧春应当偿还原告刘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6年1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每月11666元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颜平、王慧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祖奎人民陪审员 柯友宜人民陪审员 蔡成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少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