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徐荔新、郑美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徐荔新,郑美洪,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翁飞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0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0473X。负责人:连怡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荔新,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特别代理),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美洪,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10号楼17层17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93768168。法定代表人:郑芳毅,执行董事。被告:翁飞剑,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敏(一般代理),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莆田分行)与被告徐荔新、郑美洪、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诺鑫公司)、翁飞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被告徐荔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被告翁飞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毅诺鑫公司、翁飞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荔新、郑美洪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37493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利息为人民币29809.84元、滞纳金为人民币68298.25元);2.判令被告徐荔新、郑美洪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3.判令被告毅诺鑫公司、翁飞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徐荔新作为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毅诺鑫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编号2014年CXPT01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额协议》,约定债权人同意将债务人名下多个信用卡授信额度上限调整为人民币50万元,保证人对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申领的全部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毅诺鑫公司签署编号2014年CXPT013-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为徐荔新在原告处申请的信用卡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翁飞剑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4年CXPT013-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为持卡人徐荔新和债权人之间签署的编号2014年CXPT01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额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2014年5月12日,被告徐荔新签署《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徐荔新发放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使用(发卡时间:2014年5月17日,激活时间:2014年5月25日)。2016年8月10日起,被告徐荔新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2月11日,被告徐荔新上述信用卡尚欠本金437493元、利息29809.84元、滞纳金68298.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徐荔新辩称,其从未使用过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也没有还过任何款项。其有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但信用卡没有交付给被告徐荔新,也不存在激活信用卡的事实,被告徐荔新从未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任何消费,应是由被告翁飞剑使用。请求依法判决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该费用。被告翁飞剑辩称,被告徐荔新已于2015年4月15日结清信用卡欠款,其与原告、被告徐荔新之间的担保关系已解除,无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提额协议》之约定,保证人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为债务人结清在债权人申请的全部信用卡项下的欠款。被告徐荔新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6年3月21日向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还清了人民币50万元,满足保证责任解除的条件,被告翁飞剑的担保责任已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被告徐荔新于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信用卡消费与被告翁飞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美洪、毅诺鑫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徐荔新、郑美洪结婚证、徐荔新、翁飞剑身份证、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徐荔新、郑美洪系夫妻关系。三、编号2014年CXPT01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提额协议书》、《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6日,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徐荔新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署编号2014年cxpt01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提额协议书》,约定:债权人同意将债务人名下多个信用卡授信额度上限调整为人民币50万元,保证人对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申请的全部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2日,就信用卡申办事宜,被告徐荔新签署《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对利息和收费、律师费、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四、《担保函》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毅诺鑫公司与翁飞剑为本案的信用卡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五、客服查询单、信用卡交易流水、欠款汇总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徐荔新发放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使用(发卡时间:2014年5月7日,激活时间:2014年5月25日)2016年8月10日起,被告徐荔新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2月11日,被告上述信用卡尚欠本金人民币437493元,利息为人民币29809.84元、滞纳金为人民币68298.25元。六、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荔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中徐荔新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被告徐荔新与郑美洪已经离婚、对被告翁飞剑及毅诺鑫公司的身份依法由法院认定;证据三的提额协议中债务人签名不是徐荔新本人所签,《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真实性没异议;证据四的《担保函》真实性不清楚,《保证合同》真实性不清楚,跟徐荔新无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徐荔新没激活过尾号4842的信用卡,信用卡交易流水有异议,应由商家提供消费底单确认是何人消费及还款;欠款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应提供相应商家消费底单以核实是否被告徐荔新消费,滞纳金的计算费用也超过国家规定范围。证据六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翁飞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翁飞剑身份无异议,徐荔新、郑美洪、结婚证、毅诺鑫公司身份的真实性依法由法院认定;证据三的真实性依法由法院认定,证明内容有异议,保证人对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申领的全部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明确担保人担保的信用卡号及担保期限;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荔新于2015年4月15日已偿还信用卡债务50万元,原告未与被告翁飞剑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翁飞剑自2015年4月15日起免除担保责任;证据五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徐荔新尚欠的利息、滞纳金应符合法定标准,不应当变相重复计算利息;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郑美洪、毅诺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徐荔新、翁飞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证据三中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荔新虽对证据三中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提额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对信用卡额度50万元也没有异议,故对被告徐荔新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荔新、翁飞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毅诺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编号:闽毅保(莆)1404031号],自愿为被保证人徐荔新向原告所申办领用银行卡(卡号为62×××42)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因挂失、补卡等情况造成卡号变更后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厢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徐荔新作为债务人、被告毅诺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提额协议》(编号:2014年CXPT013号),约定:经债务人申请,债权人同意将债务人名下多个信用卡授信额度上限调整为人民币500000元,并同意以此作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申请的全部信用卡共享的信用额度,即债权人已向债务人发放的信用卡以及债务人将来向债权人申请的信用卡均共同享有该信用额度。保证人对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申领的全部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债务人申领的信用卡提高授信额度(包括将来可能产生的临时提额)后,在新的授信额度内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银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为债务人结清在债权人申请的全部信用卡项下的欠款,并将该信用卡的授信额度恢复至本次提额前的授信额度或债权人认定的授信额度。2014年5月6日,中行城厢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毅诺鑫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CXPT013-1号),约定:为担保债务人徐荔新与债权人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止签署的所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提额协议》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申请的信用卡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因挂失、补卡等情况造成卡号变更后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反担保情形下,下同)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6日,中行城厢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翁飞剑作为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CXPT013-2号),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持卡人徐荔新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CXPT01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提额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2日,被告徐荔新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应妥善保管用于ATM机、电话银行、消费交易、网上银行及其他有关服务的个人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未使用密码进行的签单交易(包括商户、柜台等的交易)及所有境外交易,以记载有甲方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信用卡只限甲方本人使用,不得以转借、出租等任何方式被其他个人或机构使用,否则乙方有权收回信用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均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甲方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向被告徐荔新发放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使用,该卡于2014年5月25日被激活。2016年3月21日,上述信用卡账单结清后,于2016年3月22日消费500000元并办理24期分期付款,手续费为8%。自2016年8月起,被告徐荔新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2月11日,上述信用卡账户欠款本金437493元、利息29809.84元、滞纳金33298.8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4999.44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徐荔新与被告郑美洪于198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1日离婚。中行城厢分行系中行莆田分行的下属支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徐荔新向原告中行莆田分行申领信用卡消费,所产生的欠款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但被告自2016年7月起未能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莆田分行作为中行城厢支行的上级支行,享有中行城厢支行的债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3749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荔新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因领用合约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持卡人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郑美洪与被告徐荔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美洪应当与被告徐荔新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毅诺鑫公司和翁飞剑为被告徐荔新的信用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毅诺鑫公司和翁飞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荔新辩称,讼争信用卡系由被告翁飞剑使用,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只限甲方本人使用,不得以转借、出租等任何方式被其他个人或机构使用,否则乙方有权收回信用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故被告徐荔新应当偿还上述信用卡欠款,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翁飞剑辩称担保关系已解除,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提额协议》约定“保证人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为债务人结清在债权人申请的全部信用卡项下的欠款,并将该信用卡的授信额度恢复至本次提额前的授信额度或债权人认定的授信额度”,本案讼争信用卡于2016年3月22日消费500000元,其授信额度并未恢复,故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郑美洪、毅诺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荔新、郑美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3749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截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29809.84元、滞纳金33298.81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照约定计算);二、被告徐荔新、郑美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翁飞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6元,减半收取计459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298.23元,被告徐荔新、郑美洪、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翁飞剑负担429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