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辉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男,1998年10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住汉台区。201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刘辉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辉联系王海泉(另案起诉),二人商议共同盗窃。刘辉让王海泉事先准备好帽子、手套、口罩、手电、起子、背包等作案工具以便盗窃。25日凌晨2时许,刘辉、王海泉二人携带作案工具行至汉台区银滩路汉宁苑小区门口发现一辆白色名爵越野车,刘辉使用起子将该车左后车窗玻璃撬开后站在旁边望风,王海泉翻入车内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物品便翻出车外同刘辉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日凌晨3时许,刘辉、王海泉行至汉台区利民路汉江新城拙政苑小区西门口路边发现一辆黑色越野车,刘辉使用起子将该车左前车窗玻璃撬开后站在旁边望风,王海泉翻入车内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物品,王海泉便翻出车外同刘辉继续寻找作案目标。3时30分左右,刘辉、王海泉又行至汉台区汉江新城行知幼儿园门口,发现一辆咖啡色东风风行越野车。刘辉使用起子将该车左后车窗玻璃撬开后站在旁边望风,王海泉翻入车内盗窃一盒茉莉花茶叶(内装8小罐)后将茶叶递给刘辉装入背包内。王海泉翻出车外同刘辉继续寻找作案目标。3时40分左右,刘辉、王海泉在汉台区汉江新城行知幼儿园旁的美容美体店门口发现一辆白色奔腾越野车停放在店门口,刘辉便用起子将该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开后站在旁边望风,王海泉翻入车内盗窃一条硬中华香烟和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递给刘辉装入背包内。王海泉翻出车外同刘辉继续寻找作案目标。4时许,刘辉、王海泉行至汉台区国瑞酒店后面建国村8组,发现路边停放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无人看管,刘辉用起子将该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撬开后站在旁边望风,王海泉翻入车内盗窃一条软中华香烟和一条黄鹤楼海彩香烟(9盒)后递给刘辉装入背包内。两人盗窃时被回家停车的冯某、郝某发现,刘辉、王海泉见状后分头逃离现场,冯某、郝某二人追上刘辉将其抓获后报警。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条硬中华香烟和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价值1450.00元;被盗的一条软中华香烟和9包黄鹤楼香烟价值1550.00元,被盗的茶叶价值38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烟、茶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辉家人赔偿被害人张甲修车费用7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辉伙同王海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碎汽车玻璃的方式多次盗窃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刘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黄鹤楼海彩香烟九包、软、硬中华香烟各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一条、黑色双肩包一个、布制手套一只、黑色毛线帽一顶、口罩一个、茉莉花茶一盒、刀一把;2、被害人周某、张甲、黄某、张某乙陈述;3、证人冯某证言;4、证人郝某证言;5、香烟鉴别检验报告、汉区价认鉴(2017)017、018、019号价格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10、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2017)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本院(2016)陕0702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13、维修单、交款条、发还清单、领条;14、同案人王海泉供述;15、被告人刘辉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撬汽车玻璃的方式多次窃取车内财物,价值33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辉于2016年9月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据此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所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晓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