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775号原告:刘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弟媳。2015年7月23日下午,被告张某在张忙庄将原告刘某打伤,支出医疗等费用6万余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此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程序中,经司法所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赔偿款6万元,当时支付4万元,余款2万元未支付,并出具了欠条。后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某辩称,协议是事实,但我没见到原告的医药费单据,当时我付了4万元,剩下2万元是为了给原告面子,原告让我打个条子就行了,不会实际要我钱,我方也不起诉她了,这些是口头说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弟媳。2015年7月23日下午,被告张某在张忙庄将原告刘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赔偿款6万元,当时支付4万元,余款2万元未支付,并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2015年7月23日因伤害刘某人身伤害赔偿金额20000元(两万元)在2016年中秋节前偿还欠款人张某2015年10月23日”,原告刘某对被告张某表示谅解,被告张某被判处缓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到伤害,案经界首市人民法���(2016)皖1282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原、被告就民事赔偿达成的调解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4万元,余款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对下欠赔偿款2万元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2万元原被告已口头约定不用实际履行的说法,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此辩称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赔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