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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赛琴与俞松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赛琴,俞松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516号原告:杨赛琴,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强,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俞松宝,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杨赛琴与被告俞松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俞松宝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7年5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赛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松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赛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松宝归还原告杨赛琴借款6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俞松宝向杨赛琴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俞松宝至今未归还所借款项。被告俞松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俞松宝向杨赛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赛琴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正(68000元)。借款人俞松宝2106年2月3日”。据杨赛琴的庭审陈述,其于2009年在案外人谢小亚(音)处受让对俞松宝110000元的债权,之后俞松宝已陆续归还共计42000元,截止2016年2月3日,尚欠68000元未予归还,经双方结算后,俞松宝出具前述借条。借条出具后,俞松宝未向杨赛琴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杨赛琴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俞松宝向原告杨赛琴出具借条,应视为其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之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于借条的所载的金额亦予以确认。被告俞松宝作应当履行归还借款之义务。因借条中未对借款利率、借款归还期限以及逾期利率作出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松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松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赛琴借款6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俞松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旭东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