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刘少辉、孔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刘少辉,孔亚娟,景洪皓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6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992590XXXX。住所地:景洪市宣慰大道***号。负责人:方国庆,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敏,男,身份证住址景洪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景洪市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少辉,男,河南省西华县人,身份证住址西华县。被告:孔亚娟,女,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身份证住址西华县。被告:景洪皓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577256XXXX。住所地: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二期8号路以****栋*单元***号(丽水景苑)。法定代表人:王玉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女,1981年10与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景洪市,系被告景洪皓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版纳分行)诉被告刘少辉、孔亚娟、景洪皓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前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敏,被告刘少辉、皓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版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1217.45元和欠息4953.34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正常息4894.9元、罚息23.42元、复利35.0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自2017年2月8日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20120150035171;3、判令原告在办妥抵押登记之后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少辉、孔亚娟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请一手房按揭贷款,申请金额为2400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用被告刘少辉、孔亚娟名下位于景洪市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8号路避寒山庄锦绣时光一、二期G4幢2单元XXXX号房屋进行抵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少辉、孔亚娟发放贷款2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此外《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刘少辉、孔亚娟自2016年9月就未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同时,原告与被告皓泰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在被告刘少辉、孔亚娟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二年内由皓泰公司为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少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的金额无异议,停止归还贷款是因为开发商未将房屋正常交付,希望原告能够督促开发商交付房屋,这样被告也不会拖欠贷款。被告孔亚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皓泰公司承认原告农行版纳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孔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皓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就合作项目的个人购房贷款业务进行合作。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少辉、孔亚娟向原告出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授权委托书》,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2012015003XXXX),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元,用途为购买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8号路避寒山庄项目内G4-2-XXXX(锦绣时光一、二期);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皓泰公司账号为24×××70的账户;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和抵押的方式,由阶段性保证人皓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用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8号路避寒山庄项目内G4-2-XXXX(锦绣时光一、二期)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贷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5月20日,原告将240000元的贷款汇入指定账户。后,由于被告刘少辉、孔亚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28日和2017年1月20日向皓泰公司发出两份《通知》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另查明,截止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刘少辉、孔亚娟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82.55元、正常息15554.48元、罚息0.39元和复利0.64元。被告刘少辉、孔亚娟提供的抵押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农行版纳分行与被告刘少辉、孔亚娟及皓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02012015003XX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第11.4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约定,被告刘少辉、孔亚娟已逾期多期借款未按时偿还,原告向担保人即皓泰公司下达《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后皓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导致原告作为贷款人收回贷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款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少辉、孔亚娟偿还借款本金231217.45元(240000元-8782.55元)、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4953.34元且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开发商逾期交房的辩解,因二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约定被告皓泰公司在本案中为阶段性保证担保人,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二年,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皓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抵押物,因尚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办理时间无法进行确定,故本院现不宜认定原告对被告刘少辉、孔亚娟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被告刘少辉、孔亚娟、景洪皓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2012015003XXXX)。二、被告刘少辉、孔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1217.45元和利息4953.34元(含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正常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236171.37元。对于2017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编号为5302012015003XX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景洪皓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被告刘少辉、孔亚娟、景洪皓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前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钟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