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文光才与永昌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光才,永昌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2民初285号原告:文光才,男,汉族,1951年7月14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个体,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满达社区。委托代理人:陆向忠,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右旗“123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永昌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树,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原告文光才诉被告永昌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都蓝花园9#楼及附小二楼建筑和安装工程款5160000元(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利息422341元(请求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9#楼框架结构、地上十一层、地下一层、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设照明工程。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合同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依照内蒙古09建筑工程定额和签订合同时的季度地方材料指导价、按三类取费方式确定。事实上因原告无资质,被告通过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都蓝花园9#楼及附小二楼建筑和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在都蓝花园9#楼及附小二楼建筑和安装工程过程中,始终是被告和原告直接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与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在监理单位委派的监理和被告委派的代表、工程师的监督下完成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2710748.05元工程款。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协商,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另外承包施工队完成,双方签订了《9#楼施工队未完成工程量及变更清单》,原告将完成的工程全部交付被告,但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并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光才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顺审 判 员 张秀琳人民陪审员 朱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幸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