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1410戴克俊与李龙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克俊,李龙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克俊,男,194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均,男,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戴克俊因与被上诉人李龙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戴克俊的上诉请求:1、退还定金;2、送回被盗的地砖;3、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5年4月4日经中介人佟某介绍,在佟某家中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并支付了2万元定金,被上诉人把房门钥匙交付了上诉人。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是开发区的拆迁补偿房,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妻子、儿子及母亲签字,防止被上诉人家庭成员之间有经济纠纷,并要求去公证处办理公证。但被上诉人既未让家庭成员签字也未去办理公证,后得知被上诉人已与其妻离婚,欲独占售房款。2、被上诉人偷换门锁占回涉案房屋,并偷走上诉人的地砖23箱,单方撕毁协议。3、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工程已在三年前竣工验收合格,此片房产已被开发区政府的征迁管理办公室作为拆迁安置房赔偿给被征迁的户主,被上诉人是其中之一,此类房产赔偿给谁谁就拥有产权,只是暂时没有办理房产证,故因此房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李龙均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4日,戴克俊(乙方)与李龙均(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金山桥开发区拆迁安置房7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237000元,房屋坐落于坡里花园24号楼2单元202室。二、甲方保证此房产权清楚、真实合法,无抵押、无经济纠纷。如果因案被查封等事均由甲方负责处理,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果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视为甲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要退回所有乙方支付的购房款外,另罚壹拾万元。三、乙方承诺:乙方先付2万元定金。2015年5月20日之前支付房款13万元,6月30日前付清房款87000元。四、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时,甲方积极协助办好房屋产权证,办证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不协助办理,扣房价的50%。五、此协议签字即生效,此房的使用权处置权归乙方所有,如果乙方转卖此房时,甲方应积极协助,办理产权证,办证费用由第二次卖家承担。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方保存二份。该协议见证方处有佟某、李某签字捺印。当日,戴克俊向李龙均支付定金2万元,李龙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戴克俊购房款贰万元整”。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坡里花园24号楼2单元202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李龙均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双方买卖标的属于拆迁安置房,按照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产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戴克俊主张李龙均返还价值1300元的地砖23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李龙均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返还,故双方可另行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戴克俊对李龙均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坡里花园24号楼2单元202室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本案并未涉及权属问题,上诉人亦未请求确认权利归属,双方系合同纠纷,对上诉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存生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金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