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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78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农民工,住临沂市兰山区。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南环路港上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1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卞如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