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嘉熙与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嘉熙,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146号原告:赵嘉熙,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连荣(原告父亲),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生清原告赵嘉熙与被告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16974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至办理产权证书之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73.67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预期贷款利率,年利兹7.47%),合计人民币53784.00元。以上两项共计22352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富地花园交通路房屋面积104.34平方米,房屋价款36万元,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违约逾期交房向买受人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出卖人应当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产权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全部购房款36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违约,即没在约定的时间前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也没在交付房屋后180个工作日内给原告办理产权证,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16974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至办理产权证书之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73.67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预期贷款利率,年利兹7.47%),合计人民币53784.00元。以上两项共计22352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赵嘉熙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旨证明,原告身份和与其委托人的关系。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原件各1份。旨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楼层及交付了购房款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北安市富地花园楼宇交楼书1份。旨证明,证明该房屋被告交给原告使用的时间。证据四、2002年至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1份。旨证明,2014年被告违约交房时一至三年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证据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旨证明,逾期贷款利率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到50%。即证明本案逾期贷款利率是7.47%到8.62%(年利率)。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庭审质证程序。本院就现有证据认定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富地花园交通路房屋面积104.34平方米,房屋价款36万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违约逾期交房向买受人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出卖人应当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产权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全部购房款36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违约,即没在约定的时间前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也没在交付房屋后180个工作日内给原告办理产权证,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16974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至办理产权证书之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73.67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预期贷款利率,年利兹7.47%),合计人民币53784.00元。以上两项共计22352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交房时未拿出验收合格证亦是违约,并且此房屋至起诉前亦未经验收合格,不能认定为已符合按合同交付的条件,按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在合同中已明确,亦应按合同履行。原告虽提出因此受到的损失很大,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情况,故其对此项请求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人民币169740.00元。二、被告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080.00元。案件受理费4653.00元,由原告负担937.00元;由被告负担37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胜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