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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会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新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来到赣州市章贡区XXX大道XX大桥桥头XX店门口,见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世纪铃木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52元)未拔钥匙,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给廖某某(批捕在逃)。(二)2016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来到赣州市章贡区XXX大道XX厂宿舍内被害人邱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邱某某老庐山牌香烟一条、小庐山牌香烟一条、软中华牌香烟一包、经典金圣牌香烟一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80元。(三)同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来到赣州市章贡区XXX大道XX食堂门口,见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4元)未拔钥匙,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廖某某。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四)2016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来到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X号-X室,从房屋卫生间通风口进入被害人田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田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OPPOA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99元)盗走。后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给廖某某。(五)2016年12月1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XX大道XX网吧,趁被害人杨某有熟睡之际,盗走其OPPOA59M型及诺菲NS29型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627元)。后,二被告人将OPPO牌手机销赃给廖某。案发后,诺菲牌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作案五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6442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553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在章贡区张家围路X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田某某、周某某、薛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宋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