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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94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第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红山根三村76号小区院内,向周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周某身上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向其出售的甲基苯丙胺0.81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经微信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后,于2017年3月26日15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红山根三村76号院内,以600元的价格向周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周某处查获由被告人王某某向其出售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81克,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照片,周某的证言,毒品提取、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办案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刑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联络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