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艾志良与马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志良,马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886号原告:艾志良,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生,住邯郸市冀南新区。被告:马振海(又名马龙),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郸市成安县。原告艾志良与被告马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马振海偿还矸石、矸石粉款共计294000元,并附加利息款;2.诉讼费由马振海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振海自2013年从艾志良矸石粉厂拉矸石、矸石粉,原双方商定砖厂砖机停产后半月还清矸石粉款。马振海违反双方约定,未按期偿还欠款294000元,艾志良多次向马振海索要欠款,马振海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艾志良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马振海未作答辩。艾志良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欠款证明两份,2还款协议两份。对艾志良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艾志良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马振海从艾志良处购买矸石、矸石粉,2014年1月12日,马振海妻子兼厂里会计杨军红给艾志良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欠款是48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书》,之前马振海陆续还款285000元,剩余款285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马振海每月还款75000元至2015年元月底全部还清。2014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2015年春节前马振海先还20000元,剩余款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以1.8%的利息按月支付给艾志良。2015年4月2日马振海给艾志良出具欠款条欠矸石款9000元。之后马振海陆续还款26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7年3月10日。马振海还欠艾志良货款:285000元+9000元-26000元=268000元。本院认为,马振海从艾志良处购买矸石、矸石粉并出具欠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马振海购买艾志良矸石、矸石粉未全部付款属马振海违约,艾志良起诉要求马振海偿还欠款,应予支持。艾志良要求马振海按约定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马振海陆续还款,应从马振海最后一次还款次日即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艾志良货款268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马振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文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