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戴培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培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18号原告:戴培智,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南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716286H。负责人董延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培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763元,并承担鉴定费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原告将所有的解放牌货车(鲁V×××××/鲁V51**挂)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覆盖险,保险费共计35587.36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2015年7月28日,原告雇佣司机李光印驾驶投保车辆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庞家镇安家村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的事故当事人王金亮驾驶的冀AKG06**/鲁MW8**挂重型半挂车后尾部相撞,致乘员周连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光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1308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800元、医疗费7078.8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6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无理拒赔。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责任,应提供相关的保单及事故证明,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损失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赔付责任,否则原告无权对该损失进行起诉。同时,乘员周连杰的驾驶证在2014年6月19日已过有效期限,在2015年9月24日才恢复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28日,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周连杰不再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因此该期间内,周连杰无法从事交通运输业,该期限内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而且,原告放弃了案外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部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告未赔付原告之前,原告放弃应当由案外三者承担赔偿的部分,导致被告也无法向三者进行追偿的,被告不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此该部分应由原告自担,即医疗费1000元、车损100元、伤残及护理费等损失限额1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解放牌货车(鲁V×××××/鲁V51**挂)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6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座*1座)、不计免赔率覆盖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0时至2016年3月5日24时。2015年7月28日1时5分左右,原告雇佣司机李光印驾驶投保车辆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庞家镇安家村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的事故当事人王金亮驾驶的冀A×××××/鲁MW8**挂重型半挂车后尾部相撞,致保险车辆乘员周连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光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肇事所有损失由李光印全部承担。周连杰受伤后,即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又转入寿光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治疗终结后,周连杰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期间需1人护理。伤者周连杰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但事故发生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2015年9月24日恢复驾驶资格,于2015年9月10日取得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77025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1800元、医疗费7078.8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05908.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两份、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司机李光印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身份证、周连杰在博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在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周连杰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的损失数额;二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放弃的第三人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负有赔偿责任。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双方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证实投保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为77025元,并花费鉴定费2600元。本次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800元,有施救费单据证实。伤者周连杰系城中村居民,其虽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但其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至2015年9月24日才恢复驾驶资格,其持有的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也系事故发生后取得,故其误工费在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取得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之后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为12848.85元(45天×93.18元/天+45天×192.35元/天=12848.85元)。对于周连杰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为2795.4元(30天×93.18元/天=2795.4元),因原告主张1715元,本院确认为1715元。伤者周连杰因车祸造成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天×6元/天=90元)。对于周连杰的医疗费7078.82元,根据原告持有医疗费单据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周连杰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故对上述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103757.67元(车损77025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1800元+医疗费7078.82元+误工费12848.85元+护理费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600元=103757.67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肇事所有损失由李光印全部承担,虽然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部分,没有原告签字,应对其没有效力,但原告授权司机李光印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李光印就事故责任与他方调解应是代理原告进行的民事行为,该调解行为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授权的司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自愿全部承担肇事所有损失。该调解意见,应认定为本案原告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第三人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部分即医疗费1000元、车损100元、伤残及护理费等损失限额11000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数额为91657.67元(103757.67元-1000元-100元-11000元=91657.67元)。综上,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确认的应予赔付损失予以支持,其余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放弃了第三人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部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部分应由原告自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培智保险金91657.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原告负担571元,被告负担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