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211被告人符朋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朋,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8日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素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刘小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符朋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6.2克,得赃款人民币1900元,其中赊款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符朋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医院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给文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2、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符朋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医院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给文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3、2016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符朋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湘运汽车站附近的肖氏公寓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给吴某某,赊欠人民币200元。4、2016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符朋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湘运汽车站附近的肖氏公寓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给吴某某,赊欠人民币2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符朋于2016年8月份,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肖氏公寓406房间先后三次容留吴某某、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符朋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肖氏公寓406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容留吴某某、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符朋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肖氏公寓406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6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符朋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肖氏公寓406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容留吴某某、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符朋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符朋的供述和辨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以被告人符朋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朋辨称他印象中吴某某向他赊过两次冰毒,他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其他人了,他也不认识文某某。起诉指控的容留吸毒的事实是实在的。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符朋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6.2克,得赃款人民币1900元,其中赊款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符朋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医院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给文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2、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符朋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医院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给文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3、2016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符朋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湘运汽车站附近的肖氏公寓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给吴某某,赊欠人民币200元。4、2016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符朋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湘运汽车站附近的肖氏公寓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给吴某某,赊欠人民币2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符朋于2016年8月份,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肖氏公寓406房间先后三次容留吴某某、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符朋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肖氏公寓406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容留吴某某、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符朋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肖氏公寓406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容留吴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6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符朋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肖氏公寓406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容留吴某某、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符朋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案发和立案经过。(2)被告人符朋的户籍信息证明符朋的身份信息。(3)抓获情况说明证明符朋系于2016年8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4)(2012)桃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2014)桃刑初字第248号、2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符朋于2012年12月2日因贩卖毒品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证明何某、文某某均因贩卖毒品罪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且在文某某的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到何某租住的房里玩,何某讲要去购买冰毒,要求被告人文某某帮忙带路,被告人文某某带何某到了之后,何某在贩毒人员“朋鬼子”(在逃,另案处理)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冰毒10克。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何某在2014年3月12日的证词中证实,2013年11月份,朋友文某某生了小孩办酒,他帮忙入礼,“强伢咀”同一个中年男人来入礼,文某某给他介绍,讲那个中年男人是他贩毒的上线“朋鬼子”,他就是这样认识的符朋,即“朋鬼子”,他留下了符朋的电话,分别是1877378****、1597378****、1587371****,后来他就要文某某带他或自己通过打符朋的电话拿毒品。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三、四点,他打文某某电话,要文某某帮他联系5克毒品,文某某有两个号码,1816947****和1816947****,具体打的哪个记不清了,不久文某某回了他电话,“讲已联系好,要他开车去他家里接哒他,再去团山资江医院后面找符朋拿。”后来他开车接哒文某某去了团山,文某某要他将车停在资江医院后面的一个娱乐室门口,文某某坐在车上的副驾驶位置上打了符朋的电话,不久符朋来到了车旁边,他把车子的副驾驶玻璃放了下来,文某某就在车上的副驾驶位置将他给的500元递给符朋。符朋将5克冰毒给了文某某,当时冰毒是用一个大的用来装药片的无色透明的塑料袋装哒,然后外面用卫生纸包哒的。这是他认识“朋鬼子”以来第一次找他拿毒品。第二次是第一次到“朋鬼子”手上拿毒品后的个把星期(应该是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二、三点,他打电话给文某某,文某某讲在“辉伢咀”的屋里耍,于是他就去“辉伢咀”那里接哒了文某某,见面后他又要文某某帮他联系10克冰毒,文某某又给“朋鬼子”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的事,“朋鬼子”答应了并要他们到团山资江医院后面的娱乐室等,他们在那里等了一会,“朋鬼子”穿哒一身睡衣下来了,并上了他们的车,坐在后排座位上,文某某将他给的1000元给了“朋鬼子”,“朋鬼子”拿哒钱后顺势将10克冰毒丢在车子挂档的地方再下的车。在这次之后,文某某把他的手机号码告诉了“朋鬼子”,他以后就自己打电话直接找“朋鬼子”拿毒品。(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人文某某在2014年3月12日的证词中证实,他在2007年认识的“朋鬼子”(即符朋),2013年11月,他生孩子接他喝了喜酒,他在符朋那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农历2013年12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他给符朋打电话要求购买5克毒品,符朋讲只有3克,100元1克,他在肖家山建设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往符朋发给他的建设银行卡上存了300元,符朋打电话告诉他,已将3克冰毒用卫生纸包好放在桃花江镇资江医院门口的垃圾桶旁边,之后他就打的将3克冰毒拿到了。第二次是2013年12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三、四点,他又给符朋打电话提出要购买2克冰毒,他当时没有钱,是赊的帐,他在上次同样的地点打的过去拿到了毒品。证人文某某在2014年5月15日的证词中证实,他和何某一起到符朋那买过毒品,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何某打电话要他联系符朋购买5克冰毒,他就给符朋打电话讲,有一个朋友要购买5克冰毒,符朋要他到桃花江镇资江医院门口后打电话。然后他就打电话告诉何某已经联系好,要何某来接他,过了十几分钟何某开车接他一起到资江医院门口,何某将500元毒资给了他,他坐在何某的副驾驶上打电话给符朋,不久符朋来到了车旁,何某将副驾驶的玻璃放下来,他将500元毒资给了符朋,符朋将用透明塑料袋包好,外面再用卫生纸包着的重5克的冰毒给了他,他拿到后给了何某。(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证实,2016年8月11日下午18时许,因罗先进想在他手里买毒品,他就打电话联系符朋,符朋要他到桃江县湘运车站后门斜对面一个公寓的4楼406房,他到之后向符朋赊了200元冰毒(大概1克左右),符朋就用一个红色塑料薄膜装哒一些冰毒,他拿到冰毒后就联系罗先进,在罗先进家屋边的一拐角处完成了交易,罗先进给了他200元,他把从符朋处赊的200元冰毒匀出来一点给自己吸食,剩余的给了罗先进,再之后把200元交给了符朋。第二次也就是第二天下午18时许,又接到罗先进打来的电话向他购买200元冰毒,之后他到了符朋租住的公寓406房向符朋赊了200元毒品,他拿到冰毒后去棉麻厂仓库完成了交易,罗先进给了他200元,他把从符朋处赊的200元冰毒匀出来一点给自己吸食,剩余的给了罗先进,再之后回到符朋租住的公寓把200元交给了符朋。(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某证实,2016年7月中旬他在长沙实在呆不下去了,就打电话给朋友符朋(1336587****),在符朋租住的湘运车站后门斜对面一个公寓的4楼406房间隔住了几天,8月10,外面来了一个叫“矮哥”的,后来知道他叫吴某某,进来后符朋与吴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他也跟着一起吸食了几口。2016年8月17日9点多,又是符朋、吴某某和他在符朋租住的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三、被告人符朋的供述和辨解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符朋供述,2016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吴某某、唐某某在他的公寓406房间里耍,他从身上拿出冰毒,用矿泉水瓶当“葫芦”,再用打火机点燃冰毒恰了几口,他和吴某某、唐某某一起把拿出来的冰毒吸食完了。2016年8月13日,吴某某来公寓找他耍,他们两人在他的房间里轮流吸食了冰毒。他贩卖过冰毒给吴某某,第一次是2016年8月11日18时许,吴某某打电话问他有货冒,而后不久吴某某来到他住的桃花江镇湘运汽车站附近的肖氏公寓,讲“他的一个朋友要200元冰毒,暂时只能赊帐。”因为他们之间熟悉,于是他用红色塑料袋包了200元冰毒给了吴某某。第二次是第二天下午18时许,与第一次同样的情况,两次都是0.6克重的冰毒,至今没有给钱。另外供述了他认识文某某,他们一起被拘留过,早就有交道,而且九十年代末的时候在浙江义乌混得比较熟,但近两年没啥联系。庭审中,被告人符朋供述了两次贩卖毒品给吴某某以及三次容留吴某某、唐某某吸毒的情况,否认了自己认识文某某,在庭审的最后阶段,被告人符朋表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大致属实,但他自己有点记不清了,请求法院能从轻判处。三、辨认笔录证实文某某辨认出向他多次贩卖毒品的符朋,何某辨认出他的贩毒上线符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符朋对贩卖毒品给吴某某以及容留吴某某、唐某某吸毒的证据没有提起异议,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朋两次贩卖毒品给文某某的事实,被告人符朋没有供述,证人文某某、何某证实了从符朋处购买毒品的情况且贩卖过程中的细节处能吻合一致,同时,文某某、何某能从众多辨认对象中辨认出向他们多次贩卖毒品的上线符朋;文某某、何某均因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及在文某某的判决书中已查明经文某某介绍,何某在贩毒人员“朋鬼子”(在逃,另案处理)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冰毒10克的这一案件事实。以上证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能予以牢固锁定。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符朋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符朋违反国家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符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符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符朋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符朋在本案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朋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符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符朋的刑期自2016年8月17日至2024年2月1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素 娟审 判 员 刘 智 慧人民陪审员 刘 小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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