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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执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孔坚强、郑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坚强,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3执3473号申请执行人孔坚强,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郑军,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三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孔坚强与被执行人郑军买卖合同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郑军应归还申请人孔坚强货款68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3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郑军分别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郑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郑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孔坚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军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3执34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郑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