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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青岛中鲁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武向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鲁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武向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655号原告青岛中鲁大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平。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森。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委托代理人吴府昌。被告武向南。原告青岛中鲁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大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福源公司)、被告武向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山东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府昌、赵立国、被告武向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大成公司诉称,原告系斯派莎克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被告承接青岛卷烟厂异型烟加工区项目。2015年3月13日,原告受被告指使为青岛卷烟厂项目采购相关设备。2015年4月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相关货物送至被告项目工地,经结算货值共计4986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被告接受货物后,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崂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于2015年7月1日向崂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2015年7月20日被告之项目经理武向南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结清,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895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为14929.02元),以上合计443879.02元;二、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福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阀门购销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并未购买原告阀门,不欠原告货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武向南辩称,首先,青岛卷烟厂项目是一个叫于学亮的人接下来然后给我干的,于学亮抽取实际工程额的10%,于学亮与山东福源公司之间签署过内部工程承揽协议,其与山东福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其本人没有本项目的施工经验,陈步亮说他能干也想干,所以又将项目就转给陈步亮,所以本项目所有的具体事宜全部由陈步亮完成,其中包含施工,材料采购全部由他来完成,劳务是陈步亮找的,材料价格交涉是陈步亮订立的,其本人没有参与。其次,2015年7月20日,原告把被告山东福源公司的付款账户冻结了,进而导致项目没法继续。陈步亮说投标的时候甲方制定的主材斯派沙克阀门,招标文件注明只要是本品牌就可以,可是2015年3月初青岛卷烟厂技改办就要求必须要出具青岛地区斯派沙克阀门授权,而这个授权只有原告具有,如果没有授权青岛卷烟厂技改办不承认,材料不能进场,原告所提供的价格跟投标的价格基本是一样的,投标报价里面含安装费,调试费,税金等,原告按照这个价格给我,等于是把报价里面的费用全部拿走了,肯定是赔钱,甲方强制要求必须要在本月工程竣工,否则就有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迫于形势无奈陈步亮只能选择甲方推荐原告作为供货商。甲方并没有按照当时中标的图纸施工,而是删减60%的工程量,期间并没有出具任何正式书面材料和通知,导致所有材料都浪费了造成巨大损失,合同是我作为经办人签署的,我怕承担责任,只能来找原告协商,如果协商未果面临的是工程因资金短缺停工,陈步亮退出导致工程烂尾,和所有材料商货款无法支付。陈步亮说给了原告10万块货款,甲方无故变更施工图纸造成的材料剩余里面包含原告提供的阀门,原告的货款没有结清是因为甲方以各种形式理由拖欠,资金实在无法周转造成,现一直找甲方协商追要剩余款项。再次,关于原告的采购合同,陈步亮说有份阀门的采购合同需要盖章让我去一趟,我收到的只是没有金额的空白合同,没有清单明细,具体数量多少,金额多少陈步亮与原告怎么议定价格我一概不知,我去山东福源公司找的吴福昌盖的章。最后,关于项目专用章,施工期间陈步亮给我说,为了方便与甲方的书面业务往来,让我去山东福源公司要个项目专用章,我问过福源公司吴府昌,他并没有反对。后来听陈步亮说工人收到一个山东福源公司来的快递里面是项目专用章,就一直在本项目内部使用,我没参与期间具体的事宜,只能口述听到的看到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阀门采购合同,该合同加盖被告山东福源公司合同专用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阀门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出具订货单数量向被告供应阀门,合同金额以合同后附清单载明实际数量为准;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除了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以外,还应承担采取司法救济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证据二:阀门采购合同附件1收料单,该收料单出现“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6)”的印章,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收到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的阀门等共计31项,合计金额为498600元。证据三: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出现“山东福源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武向南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证明:1、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承诺优先支付;2、武向南系被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证据四:还款保证书、武向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拖欠青岛中鲁大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事实;2、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承诺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以收到卷烟厂付款时间为节点,收款48小时(休息日和节假日除外)内将款项全额支付原告(实际以青岛卷烟厂支付金额为准),该款项用于支付保全费3020元、代理费27330元,剩余部分用于货款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如任何一期不能按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随时向工程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包括期间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还款承诺书承诺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委托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再次起诉,原告因此支付代理费20255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六:挑货单五份,证明相关的货物已经由被告工作人员在涉案工地签收,工作人员是马保忠、朱京伟收货确认,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二先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清偿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七:被告因涉案工程项目向监理单位出具,由监理单位审查同意使用的工程材料报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马保忠及朱京伟均系被告工作人员,编号为6的项目专用章不仅用于向原告出具收料单,原告的证据二,也用于项目施工过程的材料申报,被告应当给予该印章加盖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上述证据,被告福源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证据二上载明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朱敬伟并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对收货单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和我公司章不符。证明的内容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货款。关于公章我们要求7日内回去确认。证据四有异议,是案外人武向南出具的,被告对保证书的内容不认可。证据五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身份不是律师,所以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六不予认可。上述两位也不是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从未授权该二人进行签单。证据七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因涉案工程不存在项目专用章,马保忠及朱京伟也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证实不了其目的。被告武向南质证称,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阀门购货清单》真实性认可,但是空白合同,价格数量都没有。收货单我也不知道。关于证明,字是其本人所签,需要拿到公司盖章,朱京伟把证明给我,给我时已经有章了。还款保证书是我写的,但是我不代表被告福源公司,我不是福源公司的员工,我只代表我自己,怕担责任,迫于无奈写了这个保证书。庭审过程中,因被告福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中证据三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法律后,被告福源公司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对被告工商登记的存档文件提取照片后鉴定,鉴定结论是印章不一致”。原告青岛大成公司对该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对被告工商登记的存档文件提取照片后鉴定,而非对存档文件的原件与检材进行比对,鉴定结论是印章不一致,而非确定该印章是伪造,结合武向南本人在合同上的签字可以指向检材证明中内容指向武向南是项目经理,对事实并没有异议,不论盖有被告公章的证明材料、印章与工商登记印章是否一致均不能否认武向南是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是为了证明武向南的身份,也不是其他证明事项。被告山东福源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山东福源公司与被告武向南系承包关系,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也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所涉及的阀门与被告山东福源公司无关。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项目专用章(6)”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项目专用章(6)”与从第三方(即青岛卷烟厂)提取检材一致。原告青岛大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已经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并且原告因为鉴定支付5200元鉴定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福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理由为1、鉴定材料来源不合法,被告从未有该工程的项目专用章。2、收料单上载明的朱京伟以及山东福源设备专用章,被告不知情,对该收料单的内容不认可。3、本案第一次开庭前被告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时,收料单上仅有朱京伟的签字,未加盖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被告认为原告有作假嫌疑。4、本案买卖合同实际卖方是刘文豪,而不是本案原告,而买方系陈步亮,而不是被告,并且陈步亮已向刘文豪支付10万元的阀门款,上次开庭时刘文豪当场明确予以认可。被告武向南质证称,项目自始至终是陈步亮负责的,陈步亮使用什么章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福源公司承建青岛卷烟厂异型烟加工区项目,工程款由青岛卷烟厂直接支付给被告山东福源公司。原告青岛大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福源公司(甲方)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阀门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出具订货单数量向被告供应阀门,合同金额以合同后附清单载明实际数量为准,被告山东福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合同关于付款结算办法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甲方须在2015年5月31日前现金付清全部货款,本合同不留质保金,质保期由乙方提供保证书并负责维修,一切后期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各方必须自觉遵照履行,不得违约,任何乙方违约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除了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以外,还应承担采取司法救济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提交了《阀门采购合同附件1收料单》,载明2015年4月1日原告青岛大成公司供应的阀门等共计31项,合计金额为498600元,该收料单由朱京伟签字并加盖“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6)”。被告对上述“项目专用章(6)”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鉴定,收料单载明“项目专用章(6)”与从第三方(即青岛卷烟厂)提取检材一致。原告曾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费为302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东福源公司支付欠款498600元及利息,后因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7月19日,武向南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山东福源公司公章(经鉴定与工商预留印鉴不一致)的证明,其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该证明经鉴定证明中山东福源公司的公章与工商预留印鉴不一致。2015年7月20日,武向南以山东福源公司在青岛卷烟厂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向原告青岛大成公司做出还款承诺,内容为“承诺人:武向南,因山东中烟有限责任公司的青岛卷烟厂异型烟加工区项目动力管线工程拖欠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造成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拖欠青岛中鲁大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现承诺人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就还款事宜承诺如下:1、自承诺日期开始以收到卷烟厂付款时间为节点,收款48小时(休息日和节假日除外)内将款项全额支付青岛中鲁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以青岛卷烟厂支付金额为准),该款项用于支付保全费3020元、代理费27330元,剩余部分用于货款直至货款付清为止;2、如任何一期不能按约定还款,则青岛中鲁大成工贸有限公司有权随时向工程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包括期间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10月24日收到陈步亮向其工作人员刘文豪支付的100000元,合同总金额498600元,减去上述100000元,货款余额为398600元。另原告曾申请诉前保全,原告要求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并要求被告承担一次起诉时的代理费2733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5200元。另因二次诉讼,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因本案又花费20255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山东福源公司认可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中加盖“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专用章(6)”,虽然被告山东福源公司否认“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专用章(6)”的真实性,但被告山东福源公司认可其公司承包了青岛卷烟厂项目,且经鉴定项目专用章与用于工程的“项目专用章(6)”一致。在原告已经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阀门采购合同》情况下,结合该项目专用章同时使用在涉案工程其他施工材料的情形,以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料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收料单载明了货值共计498600元,原告自认已付款100000元,故被告山东福源公司应支付原告青岛大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398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是2015年5月31日前,但对利息没有作出约定,故被告福源公司应当自2015年6月1日起,以欠款数额398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本案代理费20255元,因《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将法律工作者纳入代理人范畴,且山东省物价局已经公布并实施《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主张代理费2025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诉讼而产生的保全费3020元,因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合同约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故对该3020元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27330元,本院认为,即使武向南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其也无案件的授权委托书,武向南即使自认公司愿承担代理费27330元,也是无权代理。且原告也并未提交第一次案件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因第一次案件原告起诉后,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导致案件按撤回起诉处理,责任不在被告方。本次诉讼的代理费20255元本院已支持,也基于公平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2773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武向南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武向南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武向南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鲁大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8600元及利息(以398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鲁大成工贸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20255元;三、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中鲁大成工贸有限公司3020元;四、驳回原告青岛中鲁大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青岛中鲁大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向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8元、保全费2870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16028元,由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晓莉书 记 员  金芙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