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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绰号疯子,女,1992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2016年4月8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魏俊杰,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间,被告人田某三次在其位于本市江宁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城XX幢XXX室的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彭某、白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是:1.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在上述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彭某、白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上述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彭某、白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田某在上述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彭某、白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有劣迹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至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