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东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270号原告:刘东红,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东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今及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295元、高速抢修费15550元、拖车费3300元、清障拖车费及吊车费9500元、破损公路及设施赔补偿费59300元,共计141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省洞口县段行驶至1366公里+533米时,遇雨天行驶速度过快,制动时发现车辆往右偏移,遂向左猛打方向盘,导致车辆失控穿越左侧中央隔离护栏与行驶在快车道由陈秦奉驾驶的湘E×××××号小车碰撞,致使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洞口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进行任何赔付,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在投保商业险时选择了绝对免赔额2000元,故应在保险金中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及商业险的免赔额2000元;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对挂车的拖车费、施救费、抢修费被告不予承担;湘E×××××车辆的维修费用及拖车费用如不能证明系原告支付,则被告不予赔偿;两车的拖车费发生两次,系重复计算,被告不予赔偿;高速公路如无抢修必要,则对原告主张的高速公路抢修费用不予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且评估机构无评估资质,评估时未扣除更换部件的残值,该评估报告不客观公正,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由周口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豫P×××××-P4L35挂拖挂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豫P×××××-P4L35挂拖挂车系挂靠在周口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车非原告所有,故本院确认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豫P×××××车辆的维修发票及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洞价认定字(201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维修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载明轮胎3个,评估价1600元每个,而维修发票中7个,价格为1650元,对超出价格认定书中的部分不予认可,2017年6月7日由洞口县茶铺姜菊花汽配店开具的维修发票不能证明系此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且发票出具单位为汽配店,不是车辆维修单位,不具有出具维修费用项目发票的资质,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超出的4个轮胎系在高速公路上已经换新而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未载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轮胎单价1600元只是对受损轮胎单价的估价,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为每个轮胎1650元,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本院对换新轮胎价格认定为每个1650元,共7个。2017年6月7日由洞口县茶铺姜菊花汽配店开具的维修发票系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且附有维修配件清单,与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印证,被告未在法院限定期限申请重新评估,视为放弃,以洞价认定字(201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维修价格认定结论书为基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原告提交的高速抢修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高速公路抢修费及拖车费用。被告认为如果高速抢修无必要性则不予认可,拖车费有两次系重复主张。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先从高速公路拖至停车场便于抢修公路,检测车辆后从停车场拖至修理厂,该部分费用客观真实且符合常理,高速抢修费用系客观发生,故本院对高速抢修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两份保单复印件,卷面模糊无法辨认,亦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该两份保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东红系本案所涉车辆豫P×××××-P4L35挂拖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周口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8月31日,原告驾驶上述拖挂车沿上海-昆明高速公路行驶,至湖南省洞口县××+533米时,因行驶速度过快,导致车辆失控穿越左侧中央隔离护栏与快车道由驾驶人陈秦奉驾驶的湘E×××××小车相撞,致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为抢修公路,两事故车辆先从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后又从停车场拖至修理厂。2016年8月31日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洞口大队第43550312016004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4日,原告赔偿了湘E×××××车辆的车损费165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车实际损失6505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48550元,湘E×××××车辆维修费16500元),高速抢修费4000元。清障拖车费、吊车费9500(其中豫P×××××-P4L35挂车辆8000元、湘E×××××车辆1500元),二次拖车费3300元(其中豫P×××××-P4L35挂车辆1500元、湘E×××××车辆1800元),破损公路及设施赔补偿费59300元,共计130395元(54295+4000+9500+3300+59300)。另查明,豫P×××××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10400元,并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原告为豫P×××××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保险期内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及他人车辆(即湘E×××××)受损,并破坏了高速公路设施,由此产生了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破损公路及设施赔补偿费、高速公路抢修费等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原告虽未为其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但事故发生后牵引车受损,必须由第三方将牵引车及挂车拖离现场,该部分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54295元,对超出请求部分的金额10755元(65050-54295)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予以放弃的处分,故两车损失费54295元(原告车辆维修费37795元,湘E×××××车辆维修费16500元)。原告请求赔偿高速抢修费155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高速抢修费发票金额4000元,故对原告的请求超出实际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就机动车损失保险中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的约定,应当在原告的车辆损失中予以扣除2000元,则被告应当在机车动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清障拖车费、吊车费、二次拖车费、破损公路及设施赔补偿费、高速公路抢修费等共计108595元(48550-10755+8000+1500+59300+4000-2000)。本案另一受损车辆湘E×××××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车损失应全部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已于2016年9月24日赔付了165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原告承担的该车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则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湘E×××××车辆维修费、清障拖车费、吊车费、二次拖车费等共计17800元(16500+1800+1500-2000)。根据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高速抢修费、拖车费、清障拖车费、吊车费、破损公路及设施赔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准金额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红车辆维修费、清障拖车费、吊车费、二次拖车费、破损公路及设施赔补偿费、高速抢修费等共计10859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红为湘E×××××号车辆支付的维修费、清障拖车费、吊车费、二次拖车费等共计17800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8元,由原告刘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城审 判 员 欧阳丽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