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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吉光与被上诉人鲁泽芳、仁寿鑫盛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欧碧君、欧阳东、戴秦琴、杨俊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吉光,鲁泽芳,仁寿鑫盛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欧碧君,欧阳东,戴秦琴,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吉光,男,生于1952年12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云霞,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被告):鲁泽芳,女,生于1962年8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鑫盛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法定代表人:欧碧君,经理。原审被告:欧碧君,女,生于1963年9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仁寿县。原审被告:欧阳东,男,生于1988年11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乐山市。原审被告:戴秦琴,女,生于1988年8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仁寿县。原审被告:杨俊,男,生于1965年9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仁寿县。上列四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先,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吉光因与被上诉人鲁泽芳、仁寿鑫盛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欧碧君、欧阳东、戴秦琴、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吉光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吉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彭吉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彭吉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美福审 判 员  罗卫平代理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颜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