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02行审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三大队、李居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三大队,李居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02行审390号申请执行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三大队。负责人张景智,男,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辰,男,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民警。被执行人李居香,男,1962年07月0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申请执行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三大队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李居香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411699-03100286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的处罚事项。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的411699-03100286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三大队2016年8月25日对被执行人李居香作出411699-03100286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其于2017年6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三大队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411699-03100286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邹守宏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陈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凤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