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1807岳希望与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希望,王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1807号原告:岳希望,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民,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波,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岳希望与被告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岳希望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岳希望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岳希望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