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7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侯晨与孙东远、江苏宿迁水利综合开发实业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晨,孙东远,江苏宿迁水利综合开发实业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7236号原告:侯晨,男,199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远,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江苏宿迁水利综合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仰化街西首。法定代表人:力刚,公司经理。原告侯晨与被告孙东远、江苏宿迁水利综合开发实业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现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如下:准予原告侯晨撤回对被告孙东远、被告江苏宿迁水利综合开发实业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胡海北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