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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闫贵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闫贵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958号原告: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眉山市彭山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南段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400148118。法定代表人:陈汉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刚,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丽,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贵祥,男,土族,生于1978年4月24日,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原告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闫贵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贵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8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13年6月4日至2017年4月6日已产生经济损失123290元;自2017年4月7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XZ**-8挖掘机,单价330000元、运费10000元,共计340000元;第四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60000元;剩余28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分期支付。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客户闫贵祥挖掘机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25日前每月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根据情况陆续支付,但被告未按承诺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先后分多次累计向原告共计支付1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总金额每万元66元/天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酌情调整为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被告闫贵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编号XN20130603,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XZ65-8挖掘机一台,单价330000元、运费10000元,合同总金额34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60000元;剩余货款280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按合同附件一分期支付。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总金额每万元66元/天的比例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客户闫贵祥挖掘机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于闫贵祥将新筑牌XZ65-8挖掘机在托运途中不慎翻车,经与新筑公司协商在双方同意情况下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XN20130603的租赁及分期付款合同予以补充。甲方(四川眉山市新筑建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愿意为乙方(闫贵祥)更换一台旧xz65-8挖掘机。乙方尚欠甲方240000元,在乙方来新筑公司选定挖掘机后需给新筑公司付款30000元,剩余210000元在2014年度全部付清,每月支付1750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闫贵祥承诺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25日前每月支付新筑公司20000元,剩余款项根据情况陆续支付。”被告闫贵祥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但此后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先后分多次累计向原告共计支付1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原告自愿将被告逾期付款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下调为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客户闫贵祥挖掘机补充协议》;3、《承诺书》;4、《经济损失计算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及《客户闫贵祥挖掘机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引起本案诉争责任在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客户闫贵祥挖掘机补充协议》已明确被告尚欠原告240000元并重新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对付款时间和金额的重新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21556.67元,并从2017年4月7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系原告在《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第八条中对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基础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标准自动调减,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贵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21556.67元,并从2017年4月7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眉山市新筑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5元,由被告闫贵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