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与吴成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吴成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何兴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乔,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建,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国,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简称“鑫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成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吴成国经济补偿标准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鑫福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昌礼审判员  杨臣双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彭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