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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建工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454号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江南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政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荣,系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岩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岩帅、XX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向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称其总承包的“华丰融都项目”(位于成都市南二环一段8号)可以优先考虑向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劳务分包,经与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协商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意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向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缴纳保证金450万元,“华丰融都项目”劳务部分优先分包给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协议签订后,应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要求,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实际向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缴纳保证金700万元。但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以业主方的问题为由,迟迟不予招标,在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多方催促的情况下,以苛刻条件于2015年5月举行了一次限价招标,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未能中标。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就保证金退还事宜达成《“华丰融都”保证金本息退还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前退还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保证金本息847万元,甲方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7000元,直至款项全部付清。截止目前,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仅向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支付了60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认为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470000元,并按照24%/年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详见违约金计算表),暂计算至起诉状作出之日为1418544.7元,合计3888544.7元。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尚未退还保证金为100万元,并非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主张的247万元。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向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缴纳保证金为700万元,因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未能中标,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已向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退还了保证金600万元,目前仅剩10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退款的相关资料有银行回单凭证为证,故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应退还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本金为100万元。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所主张的147万元利息计算方式用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方式,不能适用于建设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领域,针对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及利息标准,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1条规定,利息计算方式应是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主张的利息所采用的年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关于24%年利率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降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需支付的利息费用;二、关于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华丰融都保证金本息退还协议书》第二条“若甲方未如期退还乙方保证金本息,甲方将按每逾期一天支付乙方17000元违约金”,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认为,此条款违约金约定过重,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本案中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因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未如期退还其保证金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每日17000元违约金,若是民间借贷纠纷案,其折合可算出年利率为75%左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也远远超出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况且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主张逾期退款违约金应提供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要求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提供实际损失金额数据及相应的证据资料,调整降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的违约金支付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意向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总承包的位于成都市南二环一段8号的“华丰融都”,总建筑面积约45万平方米,由于本工程属于“三边工程”使用图纸还未到位,还未具备劳务招标条件,甲方在提前对劳务队伍进行考察和筛选工程中对乙方在建工程各方面均为满意,乙方亦对甲方单位及本工程劳务分包有投标意向,经双方协商,乙方以投标保证金形式,向甲方交纳450万元(甲方开户行及账户详见签署栏);甲方在本工程劳务招标决标时在同等条件下本工程部分(约15万平方米)优先分包给乙方;如乙方中标则该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未能中标,则该资金甲方在决定乙方不能中标7个工作日内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加本金返还该资金给乙方,乙方不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利益。2014年11月19日,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借款方)与案外人夏天(出借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所借款项仅用于参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华丰融都”投标,缴纳保证金的经营活动;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月利息为百分之二;借款时间共计壹拾伍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出借方将于2014年11月21日前,将该款项转至借款方公司账户上;出借方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借款方如在约定时间内未还清款项,则应按日息计算,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超过30天,应付约定还款金额10%违约金。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夏天分两次向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账户转账450万元和250万元,共计700万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向案外人夏天账户转账支付了“华丰融都”项目12个月资金占用费168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分两次向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转账支付了5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700万元。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招标保证金700万元。此后,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未能中标“华丰融都”项目,但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也未及时返还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已经交纳的招标保证金700万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与(乙方)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华丰融都”保证金本息退还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4年11月21日向甲方交纳成都市“华丰融都”项目投标保证金700万元,现经甲、乙双方再次协商达成协议,1、甲方退还乙方投标保证金本息847万元(其中保证金700万元,按银行同期利息0.005元的3倍支付利息,即7000000×0.005(利率)×3(倍)×14月=1470000元,共合计8470000元),在2016年2月5日前全部退还;2、如果甲方在以上协商期限内未退还乙方保证金本息,甲方将按每逾期一天支付乙方17000元违约金,截止甲方将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此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分六次向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转账退还了保证金,分别为:300万元(2016年9月23日)、100万元(2016年6月7日)、80万元(2016年4月6日)、50万元(2016年4月29日),50万元(2017年1月26日)、20万元(2016年3月16日),共计600万元。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的金额分别为250万元、300万元,共计550万元。庭审中,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均对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退还了保证金600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意向协议书》、《“华丰融都”保证金本息退还协议书》、银行交易回单2份、《收据》3份、转账凭证6份、《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在收取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招标保证金后,因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未能工程中标,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应及时返还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招标保证金。由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未及时返还,至2016年1月29日已占用对方资金达14个月,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要求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承担占用资金利息是合理的,且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所以,对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应返还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招标保证金本息累计达84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仅分段返还了600万元,尚欠247万元,根据《“华丰融都”保证金本息退还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除247万元本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由于协议书对逾期返还招标保证金的违约金约定达每天17000元,明显过高,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主动将违约金息率降低为年利率24%,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再降低,对此,结合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的违约情形和程度,本院认为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公司的违约金息率主张是合理的,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分段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本息24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息率为24%/年,从2016年2月6日计至此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已还招标保证金本息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息率为24%/年,其中300万元从2016年2月6日计至2016年9月23日、100万元从2016年2月6日计至2016年6月7日、80万元从2016年2月6日计至2016年4月6日、50万元从2016年2月6日计至2016年4月29日、50万元从2016年2月6日计至2017年1月26日、20万元从2016年2月6日计至2016年3月1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8元,减半收取18954元,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谨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