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曾用名:王观龙),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籍贯: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所所在地广西合浦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唐上敏,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及其辩护人唐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龙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电动车经过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斜对面一个路口时,看到被害人李某在路边低头玩手机,便驾驶电动车经过李某身边迅速将李某手中的白色苹果6手机夺走。经鉴定,被抢夺苹果6手机价值18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工作收入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龙的户籍证明、户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他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王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王龙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十份。审判员 余 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何昊东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