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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忠梅与汪登平、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忠梅,汪登平,余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52号原告:方忠梅,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赵皖荣,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登平,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余超,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方忠梅与被告汪登平、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忠梅及委托代理人赵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登平、余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4.7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9万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已还4万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94.79万元未还。涉案债务发生在汪登平与余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但两被告于2016年11月突然消失,且手机关闭,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汪登平、余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汪登平向方忠梅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21日,汪登平向方忠梅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2015年2月18日,汪登平向方忠梅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2015年3月18日,汪登平向方忠梅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2015年3月24日,汪登平向方忠梅出具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2015年3月28日,汪登平向方忠梅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14日,汪登平向方忠梅出具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并载明“月头付2000元”;2015年7月16日,汪登平向方忠梅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2015年9月1日,汪登平向方忠梅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2015年10月18日,汪登平向方忠梅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2015年12月10日,汪登平向方忠梅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已还4万元;2016年3月1日,汪登平向方忠梅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2016年3月12日,汪登平向方忠梅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2016年4月5日,汪登平向方忠梅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以上借款合计90万元,已还4万元,尚欠86万元。此外,2014年10月20日,方忠梅向汪登平银行帐户转款8.79万元。另查明,余超与汪登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方忠梅提供的身份证、借条(14份)、银行流水、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汪登平以向方忠梅出具借条的方式确立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汪登平未偿还全部借款,方忠梅享有随时主张的权利,故其提出立即归还8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4月14日,汪登平出具4万元的借条,载明“月头付2000元”,按通常理解2000元应指利息,即月利率5%,该约定利率过高,方忠梅自愿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其他各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法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鉴于涉案90万元借款发生在余超与汪登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汪登平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方忠梅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4年10月20日向汪登平转款8.79万元,在2016年11月汪登平下落不明前长达2年时间内,双方又发生多次借贷,汪登平均出具相应借条,但对该转款未出具借条,方忠梅不能合理说明其中原因,故其主张为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登平、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忠梅借款8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4万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另82万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方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汪登平、余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9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079元,由原告方忠梅负担1306元,被告汪登平、余超负担12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贤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