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与胡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胡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15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住所地:天长市仁和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1095X2(1-1)。负责人:陈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开宝,该行员工。被告:胡俊,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以下简称天长农行)与被告胡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天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97.12元,及截至2017年1月7日的利息5189.67元、滞纳金1401.29元,合计29588.08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29588.08元的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从原告处领卡进行消费。贷记卡的计息按照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被告出现违约时,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等费用。2013年8月4日其,被告不断的进行刷卡消费,但自2016年2月2日起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天长农行民事诉状中提供的被告胡俊的住址无法送达,天长农行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胡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胡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天长农行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胡俊下落不明,暂时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