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60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岳勋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勋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1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勋义,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滨海新区。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勋义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蕴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勋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岳勋义以能够在滨海新区大港海天园小区购买优惠商品房及车库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窦某夫妇人民币10万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房贷、车贷、信用卡透支款项及生活消费等。案发后,被告人岳勋义被抓获归案,现已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先行赔偿五万元,其余款项分期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勋义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窦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元某、姬某的证言,被告人岳勋义的供述,岳勋义及姬某(岳勋义妻子)的银行卡明细单、陈某的银行卡交易业务凭证、微信聊天截图、还款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勋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岳勋义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勋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邵云红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