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烟台市宁山华美印业有限公司与丁鲲、李宝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宁山华美印业有限公司,丁鲲,李宝梅,莱阳市天府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2民初1655号原告:烟台市宁山华美印业有限公司。住址: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远陵夼村。被告:丁鲲,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李宝梅,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莱阳市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住址:莱阳市五龙北路汾河路东外向型工业园。原告烟台市宁山华美印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鲲、李宝梅、莱阳市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原告纸箱款935581.51元,并自起诉之日至今延付金224539.56元,直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12月8日签订包装箱定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样品生产,该合同双方已按约履行。自此建立起持续的加工业务关系,以后再未签订合同,但仍为被告加工纸箱,截止到2006年6月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纸箱款935581.51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丁鲲、李宝梅送达地址,本院无法查找到被告丁鲲、李宝梅,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从而导致审理程序无法进行。本院告知原告提供被告丁鲲、李宝梅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原告仍未能提供,也未向本院申请公告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市宁山华美印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21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姜彦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