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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胡玉兰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兰,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漳州市环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602行初70号原告胡玉兰,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塘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原告之女。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州市芗城区博爱西路1号上江名都D幢,组织机构代码:1135060000387298XL。法定代表人李辉煌,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龙,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第三人漳州市环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95号邮政管理局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96372231。法定代表人黄木林,总经理。原告胡玉兰不服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漳州市环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梅,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兰诉称,胡朝喜2014年3月24日在打扫公共卫生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视同工伤。被告对本案的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40-2号《关于胡朝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2016年8月11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40-2号《关于胡朝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8月15日邮寄送达给胡玉兰,胡玉兰本人2016年8月16日签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40-2号《关于胡朝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漳州市环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40-2号《关于胡朝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胡朝喜2014年3月24日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于2016年8月15日将漳人社认字[2015]40-2号《关于胡朝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给原告胡玉兰,庭审中,胡玉兰也承认本人于2016年8月16日签收。原告胡玉兰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40-2号《关于胡朝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将漳人社认字[2015]40-2号《关于胡朝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给原告胡玉兰,胡玉兰本人于2016年8月16日签收。本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应当知道本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应于2016年2月16日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却于2017年4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玉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曾恩人民陪审员  林婉香人民陪审员  游建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