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何明、合肥市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何明,合肥市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623号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9908137F。法定代表人:王凤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南,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明,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合肥市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9221195J。法定代表人:唐洪波,经理。被告何明、合肥市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号东怡金融广场*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4593622。代表人:吴世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蚂蚁物流公司)与被告何明、合肥市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液化石油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蚂蚁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合计41160元。被告何明、合肥液化石油气公司共同辩称,1、对于运营损失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答辩意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保定蚂蚁物流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何明系合肥液化石油气公司的雇佣人员,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1、原告保定蚂蚁物流公司所诉讼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报告中方式及评估方法没有说明,评估报告中认定修理时间为65天及每天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2、肇事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15日0时15分许,被告何明驾驶被告合肥液化石油气公司所有的皖A×××××-皖A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内环路交叉口处时,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志超驾驶原告保定蚂蚁物流公司所有的冀F×××××-冀FY0**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保定蚂蚁物流公司所载商品不同程度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明负主要责任,刘志超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30日,冀F×××××-冀FY0**挂号车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停运损失为568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8800元。另查明,被告何明系被告合肥液化石油气公司的司机,肇事皖A×××××-皖A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保险额为105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合肥液化石油气公司的雇员被告何明驾驶被告合肥液化石油气公司所有的皖A×××××-皖A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志超驾驶原告保定蚂蚁物流公司所有的冀F×××××-冀FY0**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保定蚂蚁物流公司所载商品不同程度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明负主要责任,刘志超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何明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保定蚂蚁物流公司的司机刘志超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保定蚂蚁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合肥液化石油气公司在被告何明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合肥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原告保定蚂蚁物流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评估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保定蚂蚁物流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568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8800元,应由被告合肥液化石油气公司赔偿41160元(58800元×70%),剩余的30%损失由原告保定蚂蚁物流公司自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何明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合计4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合肥市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