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040沈路遥与无锡康嘉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路遥,无锡康嘉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1040号原告:沈路遥,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沈雪成(系沈路遥父亲),男,196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告:无锡康嘉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路567-569号第二十五层。法定代表人:邵汉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路遥与被告无锡康嘉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嘉福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路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1年至2012年11月,其陆续认购康嘉福公司社会公众股票94250股,共计价值963750元。2012年11月,其收到了康嘉福公司印发的编号为6140的《股权证》。2013年年初,康嘉福公司提出以每股15元的价格进行包销,其同意从总股数中拿出64250股交由康嘉福公司进行包销。康嘉福公司要求其填写《股权委托代理申请表》,同时将6140号《股权证》收回,在交纳了200元的股权变更费后,康嘉福公司为其换发了编号为14259的《股权证》,载明其还持有康嘉福社会公众股票30000股。2013年2月23日,其与康嘉福公司签订了《股权委托代理协议书》,其中约定:康嘉福公司应当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以每股15元的转让底价转出其持有的股份;如在委托期满之时不能转出其股份的,由康嘉福公司按照转让底价买入其股份。2014年2月24日,即委托代理到期日前四天,康嘉福公司发出了《关于康嘉福未来发展及市场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的通告,再一次承诺要分批解决15元包销的遗留问题。其多次敦促康嘉福公司履行《股票委托代理协议书》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康嘉福公司立即支付其96375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委托理财纠纷案件本身涉嫌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路遥的起诉,本案相关材料移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小舟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闵庆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