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方建良、朱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方建良,朱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67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妹,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良,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朱晓霞,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方建良、朱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方建良、朱晓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2670.89元;2、被告方建良、朱晓霞支付利息2426.46元、逾期利息471.35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并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15357973N55B3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丹萍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方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建良、朱晓霞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建良、朱晓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按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42.857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方建良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BALW7107CC957602;发动机号:15357973N55B30A】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3万元,借据中载明到期日2017年6月29日,贷款现月利率15‰。嗣后,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2月29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偿本付息,仅支付了本金19632.80元、利息1834.56元、复利30.78元、罚息164.23元,尚欠借款本金102670.8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良、朱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02670.8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罚息及复利折算之后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扣除已支付的2029.57元)。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方建良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BALW7107CC957602;发动机号:15357973N55B30A】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已减半),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7元,由被告方建良、朱晓霞负担1199元;保全费1048元,由被告方建良、朱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施淑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