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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于志文与冯占彪、巩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文,冯占彪,巩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245号原告:于志文,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冯占彪,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巩晓春,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冯占彪、被告巩晓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兵,武川县可镇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志文与被告冯占彪、被告巩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文、被告冯占彪及被告冯占彪、被告巩晓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9664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2日被告冯占彪、被告巩晓春以做买卖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想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未还仍按2分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二人于2014年3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本息共计62000元,月利率2%。2015年5月29日被告二人归还了1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占彪辩称,被告二人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2分属实。被告二人于2015年5月29日归还了10000元本金,有原告出具的收条。2014年3月22日被告二人出具的借条利息已超出2分,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也超出了2分,对于超过部分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巩晓春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冯占彪一致。原告于志文举证出示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二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本息共计62000元。被告冯占彪、被告巩晓春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确实被告二人出具的借条,被告巩晓春代被告冯占彪签字,但是巩晓春把金额计算错了,本息应当是51600元而非62000元。被告冯占彪、被告巩晓春举证出示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二人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原告于志文的质证意见,被告二人归还的是利息10000元,因为被告二人当时卖房子,承诺卖房后就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所以我才给他们出具收到10000元本金的收条。但被告二人卖房后并未归还我借款本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证出示的借条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冯占彪、被告巩晓春举证出示的收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被告冯占彪、被告巩晓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3月22日被告二人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于志文现款62000(陆万贰仟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冯占彪、巩晓春,2014年3月22日”。2015年5月29日被告二人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8754元,本息共计58754元,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本金30000元,利息21600元(30000元×0.02×36个月);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本金30000元,利息8540元(30000元×0.02×14个月零7天);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本金20000元,利息8614元(20000元×0.02×21个月零16天)。因此本金为20000元,利息38754元(21600元+8540元+8614元),本息共计58754元。本院认为,原告于志文与被告冯占彪、被告巩晓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冯占彪、被告巩晓春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时间、数额及利率,但被告二人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本息却与实际不符,被告冯占彪、被告巩晓春称是计算错误,原告于志文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借条上的本息应当为51600元;关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二人归还的10000元究竟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在收条上明确写明是本金,原告称是受被告欺骗出具的收条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归还的10000元应当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对被告冯占彪、被告巩晓春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和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以62000元为借款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的本息之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予以核减。综上所述,对原告于志文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占彪、被告巩晓春归还原告于志文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8754元,本息共计58754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于志文负担434元,由被告冯占彪、被告巩晓春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海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于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