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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涂峰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峰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峰,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仪征市。因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峰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涂峰以营利为目的,召集高某、徐某、钱某在仪征市大庆北路某小区其租赁房屋内,以扑克牌为赌博工具,采用”花八”的赌博方式,聚众赌博6次,从中抽头渔利18000余元,涉案赌资51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涂峰召集高某、徐某、钱某在其租赁房屋内,聚众赌博1次,从中抽头渔利3000余元,涉案赌资7万余元。2、2016年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涂峰召集高某、徐某、钱某在其租赁房屋内,聚众赌博1次,从中抽头渔利3000余元,涉案赌资7万余元。3、2016年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涂峰召集高某、徐某、钱某在其租赁房屋内,聚众赌博1次,从中抽头渔利3000余元,涉案赌资7万余元。4、2016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涂峰召集高某、徐某、钱某在其租赁房屋内,聚众赌博1次,从中抽头渔利3000余元,涉案赌资10万余元。5、2016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涂峰召集高某、徐某、钱某在其租赁房屋内,聚众赌博1次,从中抽头渔利3000余元,涉案赌资8万余元。6、2016年5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涂峰召集高某、徐某、钱某在其租赁房屋内,聚众赌博1次,从中抽头渔利3000余元,涉案赌资1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涂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违法所得及赌资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涂峰因参与本案赌博违法行为,于2016年12月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拘留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峰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徐某、钱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峰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涂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涂峰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涂峰退出的违法所得及赌资人民币四万元(现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叶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