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重庆木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帝瑞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木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帝瑞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715号原告:重庆木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北二街141号附12号二单元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44UR83。法定代表人:卜三桂,总经理。被告:重庆市帝瑞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992587176。法定代表人:孙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政华,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木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帝瑞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木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三桂、被告重庆市帝瑞齿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木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自动旋转抛光设备一台,价款2万元,合同签订后二日内,将价款总额的30%的预付款打入原告公司账户,需方收到设备后,试用一个礼拜(交货后7个工作日为默认试用期),合格后第二天由需方将余额打入供方公司账户。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催收款项的手机短信信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买卖合同中出买人的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方)从原告(供方)处购买自动旋转抛光设备一台,采用配置二,价款19000元;合同签订后二日内,将预付款30%打入原告公司账号,供方负责将完好设备送至需方的车间,需方收到设备后试用一个礼拜(交货后7个工作日为默认试用期),确认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效果后即合格,合格后的第二天由需方将余款打入供方公司账号;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一月内,由供方开普票给需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货物并于2017年1月16日开具发票与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支付了原告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义务。被告以原告向其开具了发票为由,据以证明其已于开具发票当日支付了原告货款,但由于合同规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了货款的支付,结合原告发票开出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关于催款的短信信息往来,能够排除被告已将货款支付的事实。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因合同约定价款为19000元,但在本案中原告未举示价款变更为20000元的依据,故本院只对该请求的19000元予以支持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帝瑞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木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木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重庆市帝瑞齿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吴 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彭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