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伍质英、陈俊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伍质英,陈俊霞,伍伯涛,成琼,刘善钦,吴建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伍质英,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俊霞,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伍伯涛,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琼,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一审被告:刘善钦,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一审被告:吴建能,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再审申请人伍质英、陈俊霞、伍伯涛因与被申请人成琼,一审被告刘善钦、吴建能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俊霞、伍质英、伍伯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火灾起火原因不明,认定系伍伯涛承租房内电线起火引发火灾及认定其存在过错证据不足。伍伯涛安装的电源线使用不到一年;且火灾当日伍伯涛未用电,故火灾不是伍伯涛用电等原因造成,陈俊霞、伍质英、伍伯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林明新为了给租房户供电,私接电线,起火点正是林明新安装的电源线进入其出租房处。故二审判决认定林明新私接电源不能引起火灾的事实不当。(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按过错推定原则,成琼首先应举证证明陈俊霞、伍质英、伍伯涛有侵权行为,即火灾是陈俊霞、伍质英、伍伯涛安装的电源线故障起火造成火灾。成琼至今未完成该举证责任。故不应认定陈俊霞、伍质英、伍伯涛有侵权行为,陈俊霞、伍质英、伍伯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俊霞、伍质英、伍伯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仁寿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刘善钦民房过道中部;起火点为刘善钦民房过道中部靠北墙上方;起火原因不排除飞火引起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不排除飞火引起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由此可见,消防部门虽对起火原因未作出明确结论,但明确起火部位为刘善钦房屋过道中部,起火点为刘善钦房屋过道中部靠北墙上方。其次,在公安消防调查时,其他租户及目击者均陈述最先冒烟起火的位置是堆泡沫的房子。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系伍伯涛承租房内起火引发火灾的事实并无不当,伍质英、陈俊霞、伍伯涛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伍质英、陈俊霞、伍伯涛租用违章建筑用作堆放易燃的泡沫和木材的库房,且在实际使用中铺设了明线,未穿保护套管,其应该预见到有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并且,公安消防认定起火部位为刘善钦民房过道中部,起火点为该民房过道中部靠北墙上方。在伍质英、陈俊霞、伍伯涛的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其也未举证证明飞火引起火灾,或者排除系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伍质英、陈俊霞、伍伯涛对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过错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伍质英、陈俊霞、伍伯涛的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伍质英、陈俊霞、伍伯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质英、陈俊霞、伍伯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晋成审判员 高向阳审判员 郭张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