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诉申迷锁、王玉花、长治市东坤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申迷锁,王玉花,长治市东坤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02民初7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674479943W。负责人范麦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迷锁,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花,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治市东坤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申迷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与被告申迷锁、王玉花、长治市东坤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申迷锁、王玉花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3301.4元;2、被告申迷锁、王玉花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直至归还完毕止(截止2017年2月27日小计39924.26元);3、被告申迷锁、王玉花向原告支付因追偿贷款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600元;4、依法处置被告申迷锁、王玉花提供的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务;5、被告长治市东坤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9日,被告申迷锁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额度贷款35万元,被告王玉花作为其配偶承诺共同还款,并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长治市东坤工贸有限公司亦承诺对被告申迷锁所借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经核准原告按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申迷锁账户,但其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2月27日尚余本金313301.4元,利息和逾期罚息39924.26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本院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提供的被告申迷锁、王玉花、长治市东坤工贸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手续,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申迷锁、王玉花、长治市东坤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确切住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向被告申迷锁、王玉花、长治市东坤工贸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7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江王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