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光轩、冯霞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轩,冯霞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轩,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霞,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上诉人陈光轩因与被上诉人冯霞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予认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4、5、6、7、8、9号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一审仅对第6、7号证据予以认定,以第4、5、8、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定,直接导致无法查清按《离婚协议》分割后的财产分布状况。2、一审判决说理错误。首先,《离婚协议》中第二、三、四条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仅审查了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及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未审查协议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便认定《离婚协议》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次,《离婚协议》的内容相互冲突,且违背生活常理,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欠女儿陈恺曦40万元、欠冯霞信用卡5万元”,并约定“位于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商住房归女儿陈恺曦所有”不符合常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是夫妻关系,不存在谁欠谁钱的问题。如果上诉人欠女儿的债务,则应当先用财产抵债务,然后才赠送。且《离婚协议》在债权分割和债务承担上严重失衡,在整个协议中,全部债务由上诉人承担,能兑现的财产性权益由被上诉人享受。被上诉人占有财产的69.28%,而上诉人占30.72%,且多为难以实现的权利。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在于通过假离婚的手段,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自然人债务本金158万元,欠金融机构债务本金207万,共415万元,每月需要支付利息43000元。面对巨额债务,上诉人才产生了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动机。最后,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错误,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因怀疑上诉人有外遇,便利用上诉人想逃避债务的动机,通过诱骗上诉人办理离婚登记,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其个人名下,最后独占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协议》是一个阴阳合同,当事人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对《离婚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性予以审查。3、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未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导致夫妻共同债务难以清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三、四条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然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未造成第三人实际损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目的未实现。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客观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将房屋及车辆分给被上诉人及女儿,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4、一审在立案和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判决结果不公。一审立案后,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部分证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未予准许,剥夺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一审拒绝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替审理了另一个民事案件。被上诉人冯霞辩称,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相反,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2、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内容不属实,但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作逐一答辩。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与第三人无关,故一审法院不准其参加诉讼正确。3、上诉人称一审立案存在违法,但并未指出具体的违法情形。而在庭审过程中,因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未带身份证,且拟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官劝其放弃该项举证。另,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并无同时审理另一个案件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光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达成的相关财产分割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在金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载明: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金沙县城××路自××栋(房产证号:金府房字第××号)归冯霞所有、位于昆明市高新开发区黑林辅片区昌源路以西兴泰月半湾花园一期3幢2单元502号商住房归女儿陈恺曦所有、车牌号为贵F×××××宝马525轿车一辆归冯霞所有、贵州金沙县瑞恒工贸有限公司5%的股权归男方陈光轩所有。三、共同债权:借给毛思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执行中)、借给金沙县宏熠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借给冯义刚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贵陈光轩所有,借给王保明15万元本金及利息归冯霞所有。四、共同债务:欠吴兴艳10万元借款及利息,欠余芝群5万元借款及利息,欠邓明卫9万元借款及利息,欠唐跃先15万元借款及利息,欠金沙县富民村镇银行贷款140万元(两笔,120万元+20万元,共计140万元)由陈光轩清偿,欠农业银行金沙支行贷款25万元及利息,前中国银行昆明市西山支行按揭住房贷款22万元及利息,欠沙土镇供销社股金服务部的贷款20万元及利息,欠女儿陈恺曦40万元,欠陈恺曦信用卡5万元,欠冯霞信用卡5万元,以上欠款到期如陈光轩不能按时清偿,则贵州省金沙县瑞恒工贸有限公司5%的股权归冯霞所有,凡陈光轩本人经手的一切借款由陈光轩本人清偿与冯霞无关。五、本协议经上列男、女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且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即生效。该协议由陈光轩及冯霞签字并捺印确认。同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在人生的非常时期立此协议以便双方凭良心道德互相遵守。1、甲方(陈光轩)同意乙方(冯霞)意愿离婚。2、矿上股份归甲方所有,债权债务甲方享有与承担,房产与车子乙方所有,但车子归甲方使用。3、如今后甲方复婚,则乙方无条件答应,房产仍共同享有,乙方不得有异议。4、乙方在甲方经营困难时必须协助甲方共渡经济危机,必要时可用房产作抵押贷款。5、双方签字即生效。双方在协议中签字并捺印确认。现原告诉称双方离婚是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原告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16年8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及《协议》,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约定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达成的协议履行。原告与被告于同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也与《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相符,但《协议》第3条涉及复婚的条款,因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该条款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在金沙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原告认为《离婚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是为了逃避债务,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并不影响债权人向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光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陈光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2、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第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其在《离婚协议》上的其签名和捺印及在签署《离婚协议》后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无效。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诱骗,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不是其真实意思,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更未举证证明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只有特定第三才是受害人,如果受害人不主张无效,就无法确定第三人受到了损害或必然受到损害。如果不能确定第三人已经或者将要受到损害,就不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合同损害了第三人的条件,就无法宣告合同无效。为此,除该特定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恶意串通的合同当事人自身均不能主张合同无效。为此,虽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但因无受损害的人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离婚协议》的订立者,其无权据此主张《离婚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而无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是有关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不能作为认定《离婚协议》效力的依据。为此,上诉人关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当事人所举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上诉人在一审主张双方所签《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无效,其应当围绕协议的效力进行举证,一审对上诉人在一审所举的与协议效力无关的第4、5、8、9号证据不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有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以其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前提。本案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诉讼标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案外第三人不是夫妻离婚协议分割的当事人,其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且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并不影响债权人向双方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拒绝其证人出庭作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替审理其他民事案件等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光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陈光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郭友浪书 记 员  陈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