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广、XX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广,XX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广,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人XX琼,女,1983年8月9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广、XX琼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广、XX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唐广、XX琼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方水村6组23号楼下,发现被害人文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光绿玉骑玲牌电动车未锁地锁,二被告人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唐广将盗得的该电动车交与其女儿唐某使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文某。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唐广、XX琼及周某有重大盗窃作案嫌疑,于2016年8月24日将周某抓获,周某归案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唐广、XX琼抓获,唐广、XX琼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广、XX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周某的证言,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短信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区价认定[2016]244号价格鉴定意见,领条,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2)宜宾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刑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唐广、XX琼的供述和辩解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广、XX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广、XX琼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唐广、XX琼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XX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黎静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