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殷国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国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6)苏1181民初4466号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承办人:年月日原告:王于生,男,1951年9月3日出生,64岁,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51********,住丹阳市皇塘镇白兔村赵塘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婷婷、顾晓,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国柱,男,1961年5月8日出生,55岁,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68917941-7.负责人:崔建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叶佳辉,职员。原告王于生与被告殷国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婷婷、顾晓、被告殷国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5431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18时40分许,原告王于生和被告殷国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殷国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殷国柱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殷国柱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我在交警处交款18000元,该款已由交警给了原告方,我有原告儿子王建国的收条提供,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超出部分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补认可18元/天*48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90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现有证据与我司调查的不符,要法院核实;鉴定报告认可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户籍证明,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是错误的、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按责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的比例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殷国柱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204县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道路7公里880米处时,与沿丹阳市204县道由南往北行驶后左转弯原告王于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于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于生和被告殷国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殷国柱驾驶的车辆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发后,原告王于生前后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丹阳市中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丹阳市皇塘镇卫生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48611.37元(已扣除农保报销款);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殷国柱经交警队已给付原告款18000元。原告诉讼来院后,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王于生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花去鉴定费计款5371.6元。还查明,常州市金坛卓然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在该���位工作,2015年6、7、8三个月的收入分别为2485元、2875元、2673元;发生事故后,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于生受伤,原告王于生、被告殷国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王于生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殷国柱驾驶的系机动车,依照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殷国柱承担原告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于生自负40%的责任。因被告殷国柱驾驶的车辆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王于生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再由被告殷国柱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公司工作,有工资收入,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被���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和替代方案,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50200元,本院确认为48611.3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4600元(50元/天*92天),本院确认为2760元(30元/天*92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8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200元(90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0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66250.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500元,本院确认为33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147322.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9693.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殷国柱已付款18000元也应有原告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被告殷国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于生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1693.62元,给付被告殷国柱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于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鉴定费5371.6元,合计6563.6元,由原告王于生负担2432.6元,由被告殷国柱负担413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审 判 长 戎光庆审 判 员 常春华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