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玮与杨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玮,杨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2018号原告:张玮,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丽,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杨学军,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张玮与被告杨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每月1.5%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支付4.5万元即月息1.5%,本金于2015年8月6日一次性偿还。被告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杨学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张玮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杨学军,2014年1月25日张玮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彭秀峰,2015年3月11日李腾受张玮委托通过银行转账220万元给杨学军,2015年4月13日张玮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彭秀峰。2015年5月6日杨学军出具《借条》给张玮,内容为:“今(张玮)共借给(杨学军)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即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共三个月,利率为每月1.5%,每月利息额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即45000元。每月利息支付到张玮账户,本金于2015年8月6日一次偿还。借款人同意将所借款项打入杨学军本人及彭秀峰名下账户,款项到达杨学军本人及彭秀峰账户后,视为杨学军收到,特此说明。……注:原所有借据归拢到本借条。即此借条之外的借条同时失效。借款人:杨学军,借款人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6日。”本院认为,张玮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以证明其已出借300万元给杨学军;杨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张玮提交的证据认定杨学军向其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杨学军仍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杨学军应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给张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玮主张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折合年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杨学军还应清偿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300万元自约定利息起算日2015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张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张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92元减半收取计19546元,由被告杨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礼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罗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