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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钟秋玉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秋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821民初1937号 原告:钟秋玉,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址在湖南省永定区大庸东路鼎泰逸景园高层公寓1、3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秋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钟秋玉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秋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钟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919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原告钟秋玉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0帮1”爱心协会武陵源分会的爱心人士。2016年3月28日,原告等一行爱心人士在慈利赵家岗中心完小看望被资助的学生,犯罪嫌疑人赵新星醉酒后寻衅滋事,故意将原告的牌号为湘G×××××本田小轿车用砖头砸毁。现因犯罪嫌疑人赵新星已判刑入狱,无力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8月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车辆在2016年8月前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因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2015年8月10日17时,原告钟秋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的牌号为湘G×××××本田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车辆盗抢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多个险种。但原告钟秋玉的车牌号为湘G×××××本田小轿车是在停放后,被犯罪嫌疑人赵新星醉酒后故意用砖头砸坏,该事件不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内。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因此事件所造成车辆损失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钟秋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钟秋玉的身份证复印件、牌号为湘G×××××本田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牌号为湘G×××××本田小轿车的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和估价单复印件各一份;3、牌号为湘G×××××的本田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一份。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8月10日17时许,原告钟秋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的牌号为湘G×××××本田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车辆盗抢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多个险种,保险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14日0时至2016年8月13日24时。其中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2016年3月28日,原告等一行爱心人士在慈利赵家岗中心完小看望被资助的学生,犯罪嫌疑人赵新星醉酒后寻衅滋事,故意将原告停放在赵家岗中心完小门口牌号为湘G×××××的本田小轿车用砖头砸坏。原告在常德市天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该车辆,花修理费16919元。 本院认为:原告钟秋玉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驶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原告钟秋玉在被告处为牌号为湘G×××××的本田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车辆盗抢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多个险种,原告钟秋玉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坏事件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保险车辆的本次损坏事件不在原告所投保的这些险种的保险事故范围内,因此,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对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向被保险人原告钟秋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钟秋玉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秋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钟秋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汇卓 审 判 员  卓 亮 人民陪审员  唐雄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