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斌与赵佳洁、耿冬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赵佳洁,耿冬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518号原告李斌,男,1972年11月11日生,苗族,大专文化,经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委托代理人卢大鹏。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佳洁,女,1995年5月26日生,汉族,本科在读学生,贵州省威宁县人,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宇。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耿文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耿冬兰,女,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贵州省威宁县人,威宁县组。原告李斌诉被告赵佳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赵佳洁申请,本院追加了耿冬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卢大鹏、被告赵佳洁委托代理人耿文虎、刘宇、被告耿冬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我误将7万元款项转入被告赵佳洁的农行62×××666。我多方查找被告赵佳洁下落,始终无法联系她本人,他父亲一直说帮我联系但一直没有回音。为保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返还不当得利7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佳洁辩称:一、卡虽然是赵佳洁户名,但一直是被告耿东兰管理使用,被告赵佳洁并没有得到该笔款项。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称将钱打入被告赵佳洁的卡是误打不是事实。该款项不是合法款项,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耿冬兰辩称:赵佳洁是我的女儿,卡一直是我使用,我去广西北海做商会运作,要求每个人办理一张银行卡,亲人的也可以,所以我使用了我女儿的卡。该卡交给上面的人,由上面的人使用后返还本人。每个人要投资69800元,但打款都是打成70000元,次月的8-15日期间返还19200元给李兴德,李斌的卡上也返还6151元,当时卡我交给上面后具体如何使用我不清楚,现在是在我手中。李斌是我在北海认识的。原告起诉称误打不是事实,是敲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案外人李兴德存入人民币70000元进入原告李斌帐号62×××766的农业银行账户。次日,李斌将该70000元转入户名赵佳洁的农业银行账户(帐号62×××666)。该账户实际是赵佳洁母亲耿冬兰管理使用。2016年1月8日,被告耿冬兰在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银河分理处转存人民币19200元至李兴德账户。耿冬兰耿某云系姊妹关系耿某云与李斌相识,在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双方多次贵州××及广西北海市市之间通话耿某云、耿冬兰在本院受理本案前,在广西北海参与中国商会商务项目,进入该项目要缴纳人民币69800元,次月会返还部分款项给缴款人及介绍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户户口薄、中国商会商务项目资料、证耿某云证言,本院依被告赵佳洁申请调取的李斌及李兴德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赵佳洁返还其误打在赵佳洁帐号的70000元,依据是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具体帐号62×××766)的转款记录。但从该款项的来源看,是案外人李兴德在原告转款至被告赵佳洁名下账户之前一天转款给原告李斌的款项,本院要求原告亲自出庭接受询问,但原告李斌并未到庭,本院询问其代理人李兴德打款给李斌的70000元是什么性质款项,原告代理人称其不知情。故该70000元款项虽通过李斌账户转款,但款项来源存疑。另根据被告赵佳洁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六盘水市分行调取的李斌及李兴德农业银行帐号交易明细来看,本案被告耿东兰与李兴德之间有交易往来,而原告亦承认与被告耿东兰妹耿某云相识,双方在原告起诉前也进行了多次电话通话。原告转款到被告赵佳洁账户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而其2017年3月31日才至人民法院起诉,期间长达一年多,被告在与持卡人耿东兰妹耿某云认识的情况下一年多才以误打款项为由起诉不符合常理。且本案被告耿冬兰及证耿某云称涉案款项是加入中国商务商会的资金,在缴款次月8日-15日返还款项19200元给缴款人,返还6151元给介绍人等事实与李斌及李兴德农业银行帐号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交的中国商务商会项目描述及利益分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款项合法性亦存在疑点,但在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参与该中国商务商会项目,原告代理人仍以不知情为由回避。基于上述原因,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款项来源及款项合法性及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仅凭自己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理由尚不充分,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李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