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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亚库与张丽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库,张丽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722号原告:赵亚库,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张丽英,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赵亚库诉被告张丽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亚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张丽英向刘艳华借款5万元,利息按0.02元计算,由赵亚库担保,并签订协议约定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第一年到期后只还了利息1.2万元,并未还本金,张丽英用房照做抵押。2015年6月4日,张丽英向李维奇借款5万元,利息按0.02元计算,由赵亚库担保,并签订协议约定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到期后只还了利息1.2万元,并未归还本金,张丽英用房照做抵押。2016年11月28日赵亚库带两份抵押房照到抚松县房产局进行验证,结果两份抵押房照是假的,刘艳华和刘维奇向担保人追索张丽英上述两项欠款,之后张丽英及丈夫用董亮工资卡做抵押,一个月后工资卡又被苏宪波要回。当时张丽英声称变卖车库后还款,结果一直只说还款,但一直也未还。被告张丽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张丽英向刘艳华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分,原告赵亚库做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丽英给付刘艳华利息1.2万元,本金5万元未偿还。2015年6月4日,被告张丽英向李维奇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分,原告赵亚库做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丽英给付李维奇利息1.2万元,本金5万元未偿还。2017年3月19日,原告赵亚库在刘艳华、李维奇索要欠款的情况下,将被告张丽英所欠刘艳华本金5万元及利息1.2万元给付刘艳华,所欠李维奇本金5万元及利息9,000.00元给付李维奇。原告给付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亚库向法庭提供借据、借款合同、李维奇2017年3月19日收据、刘艳华2017年3月19日收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亚库作为保证人,其为被告张丽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丽英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问题。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丽英存在就代为履行后有关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亚库为其代为偿还的刘艳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万元,李维奇本金5万元及利息9,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张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