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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亢保同与临汾鼎昌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艳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保同,临汾鼎昌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艳丽,马溢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323号原告亢保同,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贾平,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彦旭,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鼎昌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三和家园东区12号楼第四间门面。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丽,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溢杉,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亢保同诉被告临汾鼎昌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源公司)、王艳丽、马溢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冯彦旭,被告鼎昌源公司、王艳丽、马溢杉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公司业务急需资金,经介绍原告按要求于2014年5月25日将1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马溢杉名下,原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约定月息二分,按月付息,用款时间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但自2015年2月25日至今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69000元,本息合计21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鼎昌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2、被告王艳丽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3、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艳丽、鼎昌源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复印件一份;4、被告鼎昌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5、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两份。三被告共同辩称,该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2月25日而不是2014年5月25日,利息已经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2月25日,金额为72000元。被告王艳丽、马溢杉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王艳丽系公司工作人员,其签订借款协议属于职务行为,公司是借用了马溢杉的账号,其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公司愿独立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临汾鼎昌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名称由”临汾鼎昌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临汾鼎昌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艳丽曾用名为王镜莉。2013年2月25日,被告鼎昌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王艳丽的指示将15万元转存至被告马溢杉账户,被告鼎昌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艳丽、鼎昌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委托理财时间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为月息2分。但自2015年2月25日起,被告鼎昌源公司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到期也未归还本金,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三被告称,利息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2月25日,王艳丽系公司工作人员,马溢杉是公司借用了其银行账户,两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鼎昌源公司愿独立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鼎昌源公司在庭外达成还款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同意鼎昌源公司以白酒抵顶15万元借款本金,原告放弃利息主张。鼎昌源公司用以抵顶借款的酒为汾酒小兰花30年,约定每瓶抵顶400元,每箱6瓶,鼎昌源公司按约定价格60箱,剩余6000元现金补齐或者以酒抵债。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鼎昌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临汾市鼎昌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汾酒系列小兰花30年白酒63箱,折价人民币15万元,抵顶借款1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一次性了结,再无纠纷。保证是真酒,如是假酒王艳丽完全负法律责任,两倍赔偿。收款人,亢保同,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认可收到被告63箱白酒,但是并非”小兰花”而是”小蘭花”,原告称二者价钱有差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应当履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鼎昌源公司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酒抵债,协议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庭后核实及被告提供的还款和解协议及收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对于原告称其收到的是”小蘭花”并非”小兰花”,二者价钱不一样一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鼎昌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灭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昌源公司、王艳丽、马溢杉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亢保同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亢保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国洋人民陪审员田红霞人民陪审员贾小旦二零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周清清 来源:百度“”